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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2號

114年度交字第293號原 告 李昶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XM00469號裁決及北市裁催字第22-CBXM00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二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認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嗣因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BXM00469號、第CBXM00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BXM00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北市裁催字第22-CBXM004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伊當日至系爭路段旁之商店停車購物,因無車位故暫時併排停車,因已73歲背骨退化無法久站,因背部不適而回到車上坐著休息,隨後員警上前表示伊違法併排停車及行駛一般道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原告向員警表示本人未行駛車輛,僅坐在車內休息,自無所謂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伊自始至終皆坐在車內休息並未移動車輛,並配合員警調查出示證件,顯係員警不滿伊為捍衛自身權益,對伊強加虛構之罪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舉發員警於案發時在系爭地點,見

系爭車輛併排停車,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當場舉發,復於系爭車輛駛離時,因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舉發員警當場制止原告,並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離去,舉發員警遂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原告違規屬實,以上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稽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擷取影像畫面並說明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4_0812_170034_089A」:時間17:02:15,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已併排停放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

⒉檔案名稱「2024_0812_170334_090A」:時間17:05:46,原

告從旁邊店家行走至系爭車輛停放處,可見當時原告並未在系爭車輛內,且系爭車輛從舉發員警至現場起,已停放超過3分鐘。

⒊檔案名稱「2024_0812_170934_092A」:⑴時間17:11:29至17:11:34,畫面可見原告駕車行駛時未

繫安全帶。⑵時間17:11:34至17:11:54,員警多次向原告表示要舉發

其未繫安全帶之違規。⑶時間17:11:57至17:12:02,原告逕行駛離現場,員警多

次命令原告停車。⒋檔案名稱「2024_0812_171234_093A」:時間17:12:53,員警駕駛巡邏車鳴笛追趕原告,並將原告予以攔停。

⒌檔案名稱「2024_0812_171534_094A」:時間17:15:00,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單,舉發員警口頭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㈢據上,可見舉發員警至系爭地點時,當時原告並未在系爭車

輛內,且從舉發員警至現場起,系爭車輛已停放超過3分鐘,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上行駛時未繫安全帶,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經舉發員警攔停並告知原告其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並請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不配合稽查並逕自駛離現場,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99381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14年4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80302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違規。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7:11:26,原告駕車離開現場,但此時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出聲制止,表示原告未繫安全帶應立即停車,原告立即停車,員警表示針對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將開立罰單,並要求原告熄火,原告始繫安全帶。原告表示自己剛上車,開始和員警爭執自己並未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292號卷第130頁),原告在未繫安全帶之狀態下,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實,要可認定。原告執前詞主張,要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

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又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略為:「員警在開單舉發時,後車之車主回到停車地點,先拿出證件供員警核對,再返回店家拿取購買之商品,等車主返回後,員警繼續完成開單程序。畫面顯示時間17:05:45,可見原告提著東西走向系爭車輛,經員警訊問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稱是,員警即要求原告提供證件,原告隨即拿出身分證給員警。」、「原告拿身分證給員警後,指著警用機車說,這個也要檢舉一下,員警表示在執行公務中,你可以去檢舉沒關係,隨後原告拿出手機對員警拍攝。畫面顯示時間17:08:12,原告向員警表示要檢舉警用機車違規停車,員警表示那是你的權利,我沒有意見。原告表示對其違規停車,員警應該先驅離,但員警表示法律沒有規定一定要驅離,且此違規已嚴重影響交通,屬不得勸導之事由。原告拿出手機開始拍攝,當員警拿出罰單給原告簽名時,原告仍在和員警爭執。」、「原告於罰單上簽名後,員警將證件交還原告,並欲交付罰單,然原告卻逕自走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並要求員警拿過去,員警則表示為何要拿過去?隨後原告即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員警則走到駕駛座旁輕敲車窗,欲將證件及罰單交予原告,經員警連續敲門,原告仍不予理會。畫面顯示時間17:11:16,原告始打開車窗拿取證件及罰單,員警立即說明罰單之應注意事項。畫面顯示時間17:11:26,原告駕車離開現場,但此時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出聲制止,表示原告未繫安全帶應立即停車,原告立即停車,員警表示針對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將開立罰單,並要求原告熄火,原告始繫安全帶。原告表示自己剛上車,開始和員警爭執自己並未移動。畫面顯示時間17:11:54,原告駕車駛離現場,員警見狀要求原告停車,並表示會開『不服稽查取締』,然原告仍駛離現場,員警立即走回警用機車,騎車追趕系爭車輛。……」等節,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92號卷第129至130頁),是可知原告在併排停車時遭員警攔停後,原告既依員警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以供查核,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在可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下,足認員警就原告之違規併排停車之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嗣後,員警目睹原告有上述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後,原告復將安全帶繫上,舉發警員係於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終結後,又為再次稽查之舉止,並非在原告於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際(已不在違規行為中),原告此時尚仍在停車之狀態,員警自可依法就已經前開已知原告身分及車型等進行舉發程序,至原告是否拒簽拒收等,對於其稽查或掣發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行為無任何影響,尚不得僅以原告未簽收舉發通知單而離去之舉,即謂其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同項後段「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事。則被告以原處分二對原告裁處,於法不符,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至原告本件是否另構成同條第2項第1款「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就原處分一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主張,尚乏依

據,自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一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二部分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乏依據,被告疏未詳究原處分二裁決之違誤,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雖未以此理由,但其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二,而原處分二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視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二,以資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第一審裁判費6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而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