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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36號原 告 周書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1日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OO巷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8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並通知原告,附此敘明,本院卷第49、51、10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在右轉進○○街方向前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且確認左方無來車後始右轉,全程並無違規行為,惟對方車輛(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口疑因超速行駛,控制不當致失控摔車,雙方並未發生碰撞。我以外送工作維生,駕照乃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若吊銷駕照,將嚴重導致我生活陷入困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沿○○路OOO巷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時,B車沿○○街直行該車駕駛人(即盧○○)見狀即煞車摔倒而肇事,系爭路口無號誌,○○路OOO巷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不以進入路口先後或行駛距離作為路權之判斷標準。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右轉,B車由其左側駛來煞車摔倒,肇事後系爭機車駛離現場。又肇事並不以發生碰撞為必要條件,倘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結果存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即屬交通事故範疇。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並未停車而係直接右轉,故系爭機車與B車摔車之結果具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又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有稍作停頓,並向左後方往B車摔倒之處查看,此亦可證原告知悉事故發生,惟原告不予停下釐清而逕自離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課予駕駛人肇事致人傷亡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迅速救護受傷者,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有人傷亡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規定法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1A428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

43、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47、93-98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6頁)、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8-83頁)、盧○○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4-8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2-113、119-12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在右轉進系爭路口已依規定打方向燈且確認左方無來車,全程並無違規行為,B車疑因超速控制不當致失控摔車,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違規地

點監視器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中上方畫面時間(下同)11:09:50,可看見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見圖1),11:09:51,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轉頭向左查看(見圖2),且11:09:50-11:09:51期間未見系爭機車有明顯減速。11:09:51,可見畫面左下角一名頭戴安全帽之人(下稱C女)向前摔倒,此時原告有轉頭向其左後方查看之行為(見圖3)。11:09:53,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可見系爭機車後方有一台機車(下稱B機車)及C女摔倒在地(見圖4)。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11:09:57,可見另一名男子(下稱D男)亦跌倒在地(見圖5)。」,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113、119-12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右轉期間轉頭向左查看(本院卷第119-121頁圖1、2),其後轉頭向其左後方查看,此時可見頭戴安全帽之人向前摔倒(本院卷第123頁圖3)。

⑵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系爭機車已進入直行車道且直行前進

,當下不知道B車的人有沒有摔倒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B車的人於系爭機車左轉期間已摔倒,且原告有轉頭查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未合,不可採信。

⑶又依勘驗內容,原告在系爭路口右轉期間向左、左後方查看

,期間有人車摔倒,因B車之人摔倒時間在系爭機車右轉期間,且兩車距離相近(另參考本院卷第95頁下方、第96頁當日「11:09:51」擷取畫面),自不能排除係因其駕駛系爭機車右轉未禮讓直行B車所致,且由B車之人摔倒情形,衡情應會造成身體受傷,原告應知悉系爭機車與B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本院卷第45-47頁),並可預見系爭機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倘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將使該盧○○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⑷至原告主張:我依法右轉,B車疑因超速致失控摔車,雙方並

未發生碰撞等語。然此仍待事後依相關事證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得以原告主觀認定是因盧○○駕駛B車超速所致而免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我以外送工作維生,駕照乃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工具,倘若吊銷駕照,將嚴重導致我生活陷入困難等語。經核,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