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37號原 告 王俊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63893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晚間6時24分,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8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右側機車群因雨天原因,著急的強行由原告右側切入,
原告為避免與右側機車發生碰撞故而稍向左方閃避,且因閃避未注意雙白實線,並未跨越內側車道,未料此舉引發內側車道他車駕駛對原告採取狂按喇叭及遠燈照射非理性之舉,而原告則待原告路線的前方車移動後才駛離路口,而另一車道車輛則故意將其車輛緊貼原告車輛左後方意圖阻擋或干擾原告駛離路口,與違規事實嚴重之不符。
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原告車輛主客觀上未存在故意占據其他車道,實際情況與裁罰內容明顯不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0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訴外人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向左變換往內側車道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行經,並未有原告所主張「右側機車群強行由原告右側切入」之情形,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向左跨入內側車道,明顯已影響到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訴外人車輛行進路線,訴外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煞車減速暫停後,欲繼續往前行駛時,原告向訴外人比中指,並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往訴外人車輛逼近,致訴外人車輛僅能向左側跨越至對向車道閃避。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除可能造成訴外人未能立即反應而碰撞系爭車輛外,亦已造成訴外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僅能向左側閃避至對向車道,足以影響或危及訴外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當屬危險駕駛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相關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18:23:42:影片開始。畫面中為雙向道路,畫面左上半
部道路為兩線道,車輛由右上往左下行駛,道路車輛眾多在停等。
⑵18:23:54至18:24:03: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內側車道較
外側車道車速較快。畫面較遠處外側車道可見一計程車(紅圈處,即系爭車輛)依序緩慢行駛。
⑶18:24:14: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接近路口,此時內側車道有一小客車(黃圈處,下稱A車)自遠處駛近。
⑷18:24:15至18:24:18: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
駛接近路口前機車停等區,右側有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該機車(下稱D車)行駛至前方距離系爭車輛超過1個機車車身長的距離,此時路面可見內外側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略往左偏,左前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系爭車輛右側沒有其他車輛。A車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接近系爭車輛,A車同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正經過系爭車輛。
⑸18:24:20至18:24:22:系爭車輛車頭仍與D車車尾約1個
機車車身長的距離,並持續向左偏,左前輪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右側沒有其他車輛。A車向前行駛至略與系爭車輛平行之位置,右側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接近後停住。
⑹18:24:23:系爭車輛車頭與D車車尾約1個機車車身長的
距離,系爭車輛右側沒有其他車輛。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同時向前行駛,18:24:25至18:24:26系爭車輛突然略加速超越A車半個車身,並往左偏進入A車前方空間。A車略往左偏,左前車輪壓上雙黃線,部分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
⑺18:24:27:系爭車輛離開畫面,A車繼續往左偏,左半車身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道路。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訴外人行車影像
⑴18:24:14:影片開始,拍攝者(下稱A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內外側車道間有雙白實線分隔,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前方較遠處。遠方有一路口,路口號誌為綠燈。內外側道路車輛很多,外側車道車速較慢。
⑵18:24:19:A車駛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左
側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並撥打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前方有數車輛等待右轉。
⑶18:24:20至18:24:23:A車在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
爭車輛在外側車道略往左偏,左側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頭非常接近。18:24:23 A車駛到與系爭車輛約略平行位置煞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機車(即D車),但D車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仍有空隙。
⑷18:24:24:系爭車輛與A車繼續向前行駛。D車仍在系爭車輛前方,但D車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間仍有空隙。
⑸18:24:25:系爭車輛前方D車略靠左並往前行駛,系爭車
輛緊隨著D車略靠左往前行駛,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頭非常接近,車頭略超越A車。
⑹18:24:26至18:24:28:系爭車輛與A車駛入路口區域。系
爭車輛加速超越A車半個車頭,並往左進入A車前方空間。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伸出車窗高舉。
⑺18:24:29:系爭車輛完全進入A車前方空間,繼續往前行駛進入銜接路口之道路。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332367
⑴18:57:23:影片開始,拍攝者(即系爭車輛)在外側車
道,畫面遠處有路口,為紅燈狀態,內外側車道間路面清楚繪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前方停等車輛撥打右側方向燈。
⑵18:57:37:路口號誌轉綠燈,車道上車輛開始緩慢移動。
⑶18:57:54:有一機車(下稱C車)切進系爭車輛前方⑷18:57:58:有另一機車(即D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略向左偏。
⑸18:58:00:C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前行駛離去,D車仍在
系爭車輛前方行駛,並漸漸靠左,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仍有空隙。系爭車輛慢速往前行駛,並繼續向左偏,地面上清楚可見雙白實線。
⑹18:58:01:系爭車輛慢速往前行駛,並繼續向左偏。D車
被前方車輛擋住停下,地面上清楚可見雙白實線。⑺18:58:02:系爭車輛慢速往前行駛,並繼續向左偏。D車停止不動,地面上清楚可見雙白實線。
⑻18:58:03:系爭車輛慢速往前行駛,並繼續向左偏。D車
停止不動,地面上可見清楚雙白實線。18:58:03背景有很大聲喇叭聲。
⑼18:58:04:系爭車輛停住,車頭位置約在內外側車道中間,地面上清楚可見雙白實線,D車停止不動。
⑽18:58:06:D車前方車輛開始移動,D車起步往前行駛。
系爭車輛略往右緊貼D車車尾往前行駛,背景有聽到很大喇叭聲。
⑾18:58:07:D車越過前方車輛車尾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往左緊貼D車車尾向前行駛,背景可以聽到很大喇叭聲。
⑿18:58:07至18:58:11:系爭車輛緊貼D車車尾並加速靠左
往前行駛進入路口區域。通過路口區域後進入銜接之道路。
⒀18:59:35:系爭車輛靠邊停。A車停在前方路邊。
⒁18:59:49:A車駕駛人下車往系爭車輛走來,系爭車輛從路邊切出又切回路邊。
⒂19:00:21:A車駕駛人離開,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179489
⑴18:58:01:影片開始,鏡頭在系爭車輛內由前向後拍攝。畫面可見後車窗有強光。
⑵18:58:04:背景有很大聲喇叭聲持續至18:58:09。
⑶18:58:14:後車窗有強光閃爍。
⑷18:58:52:背景有很大聲咒罵聲。
⑸18:59:52:背景有男性很大聲說話聲。
⑹19:0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85至102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8:24:18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路口前機車停等區時,內外側車道間明顯有雙白實線區隔,且其右側並無其他車輛阻礙通行,原告仍略向左偏,使左前輪壓在雙白實線上;繼而於18:24:20至18:2
4:22間持續向左偏跨越雙白實線侵入內側車道,致其車身與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A車右前車頭距離極為接近,A車並因此煞車停住以避免碰撞。又於18:24:25至18:24:26間,原告見其前方D車與系爭車輛間仍存空隙,仍突以略加速方式超越A車半個車身後,復向左偏駛入A車前方行駛空間,迫使A車不得不閃避,致A車略往左偏且左前輪壓上雙黃線,甚而於18:
24:27時A車左半車身已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道路。足見原告於右側無車輛阻礙通行之情況下,仍持續向左貼近他車、侵入他車行駛空間,並以突然加速搶入車道等危險駕駛方式,對A車形成立即且顯著之行車壓迫,客觀上已達迫使他車讓道之程度,足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因雨天右側機車群急於自其右側強行切入,致其
為避免碰撞而僅被動稍向左方閃避,且因閃避未注意雙白實線云云。惟觀之勘驗結果,於C車及D車等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之後,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壓線並續行侵入內側車道之整段過程,其右側均未見有任何車輛(包含機車)貼近、並行、超車或切入而壓縮其行駛空間,亦無右側車流迫使原告必須立即閃避之具體情狀,是原告所述與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尤有甚者,該處內外側車道間所繪設之雙白實線自路口前即持續延伸且線型完整,與路面對比鮮明,並無標線模糊、遮蔽或難以辨識之情形,而原告之行車路徑亦非僅因一時避讓而短暫偏移後即回復原車道,反係在右側無車影響之狀況下仍持續向左偏行,並以車輪壓越、跨越雙白實線之方式侵入內側車道。參諸一般交通經驗法則,倘確因右側機車突入而須緊急避讓,合理反應應係短暫修正方向以維持安全距離,並於危險解除後即回復原車道或減速保持間隔,然原告竟進一步迫近同向直行之A車,致A車被迫採取緊急煞停及閃避措施,甚至偏離原行駛路線而壓越雙黃線,顯見當時危險肇因於原告主動侵入他車行駛空間並迫近行駛,並非出於右側車輛干擾而不得已避讓。
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援引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主張其
行為係因閃避突發意外或出於不得已,且主客觀上並無故意占據其他車道云云。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須以確有突發意外狀況或有客觀具體事實足認其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並屬情節輕微者為前提,並非行為人僅以「無故意」或「非刻意」抗辯即可當然免責。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壓線乃至跨越雙白實線侵入內側車道之行駛過程中,其右側並無任何車輛或機車群貼近、並行或切入而影響其行駛空間,難認有必須即時閃避之突發危險,亦欠缺迫使其違規之不得已原因,反而係原告未依規定保持原車道行駛並注意標線管制,逕自左偏侵入他車道且以迫近方式壓縮同向直行之A車行駛空間,致A車不得不急煞閃避以避免碰撞,甚至偏移壓越雙黃線,顯已造成具體交通危險,自難認屬情節輕微而得以勸導免舉發。是原告所辯既與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事實不符,且其行為至少已違反一般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免責之理由。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3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