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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38號原 告 王俊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行駛至與康寧街交岔之路口前時,與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而互指涉犯公然侮辱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獲報並經調閱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認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乃依職權於114年5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2日前,並於114年6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4年8月27日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載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4年4月26日18時24分駕車至中興路口排隊等候綠燈,當紅綠燈號誌由紅轉綠而所有車輛均排隊經過路口時,原告右側機車因雨天原因,著急強行由原告右側切入(請查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車前視角前5至10秒內容),原告為避免與右側機車發生碰撞故而稍向左方閃避。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原告實際情況為閃避右側機車而不得已將車輛稍靠左方,其動機是因當天天雨路況複雜,加上右側機車強行切入,原告為避免機車發生事故及確保右方機車留有足夠車道空間,故將系爭車輛稍向左偏。

2、且原告也被甲車駕駛人另案控告「公然侮辱」,幸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也在此將本案罰單內容提及之「涉及刑案」一併說明。

3、綜上,原告為一計程車駕駛人,勤懇努力工作並服務顧客,且在駕駛車輛時均隨時注意周遭路況,本案發生之原因為原告雨天為閃避右方機車才將車輛稍往左切,但沒想到此舉引發甲車駕駛人不滿,原告認為就是一小誤會,但沒想到甲車駕駛人及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理解有誤,舉發內容也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本案係員警偵辦刑事案件,發現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6日1

8時24分許,於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經審酌員警答辯資料及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行駛中跨越雙白線,並以迫近方式使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反應,顯有危害交通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違誤。

⑵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7989號

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答辯表影本及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⑴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略以:交通主管機關再

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且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誌、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因此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⑵本案於案址已設有交通標線,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該標線屬

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駕駛,原告亦應遵守之,而非逕自違規使用道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

⑶有關原告陳稱為避免與右側機車碰撞而向左閃避,並檢附妨礙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事,說明如下:

①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實線」時右側

並無機車,僅前方有一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機車並未影響系爭車輛。

②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③再觀原告所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1431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妨礙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未對本案交通違規行為有所認定。

④是本案舉發機關係因原告妨礙名譽案件,啟動調查後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舉發本案。

⑷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

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為閃避右側突然切入之機車而稍向左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主張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等規定免予舉發,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5頁、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甲車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共54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共2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為閃避右側突然切入之機車而稍向左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主張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等規定免予舉發,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②第167條: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6條第2項: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②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2、依前揭監視器、甲車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且雖有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但係發生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前,且與系爭車輛之上開行車動線顯屬無涉。」。據此,則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且原告所稱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切入系爭車輛前方一事,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均業如前述,是其空言否認及主張,均無足採;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固分別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原告所稱機車自系爭車輛右側切入一事,既與本件違規事實顯屬無涉,則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免予舉發。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