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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39號原 告 江麗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46503號裁決、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49404號裁決、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49428號裁決、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49431號裁決、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49449號裁決、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49460號裁決、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24947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7日下午3時15分、5月19日晚間7時7分、5月20日晚間8時9分、5月21日上午9時38分、5月21日晚間8時、5月22日上午11時53分、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5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因高架橋及車流等因素,駕駛視線容易受到遮擋;又

該道路設置橘色彈性導引柱分隔車道,該導引柱於接近路口突然終止,且地面設有左轉箭頭標線,因此駕駛人依道路視覺判斷,極容易合理認為該處為可進行迴車位置;再駕駛人需同時注意前方車流、路面標線及交通號誌,再加上高架橋結構、建築物及道路設施,對於設置於高處之禁止迴車標誌不易即時辨識;另本案遭科技執法取締之位置,與前方合法可迴車路口距離僅約10至12公尺,在一般行車速度下,駕駛人幾乎無法於如此短暫距離內即時辨識標誌並調整行車行為。

⒉系爭車輛駕駛人婚後多年未經由此路段,加上情緒憂苦未察

路段已異動,故重複違規;於接獲第一張罰單之後,即已停止於該路段進行迴車行為,至今未有同類違規,足見原告並非蓄意違規,亦已達到交通規範所欲達成之教育與矯正目的。

⒊系爭車輛駕駛人經核定符合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之資格,生

活壓力甚鉅,本件數張連續性裁罰,對其經濟與家庭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已非單純裁罰可及之輕微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未隨時注意標誌,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告依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各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2月31日函

暨所附Google街景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8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路口明顯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然而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仍逕行迴車等情,已可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院卷第187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因高架橋、車流及道路設施配置等因素

,致駕駛人不易即時辨識禁止迴車標誌,復因導引柱設置、地面箭頭標線及鄰近另有合法可迴車路口,而合理誤認系爭路口亦得迴車云云。惟查,系爭路口前、後均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且其設置位置明確、高度適中,並無遭高架橋、建築物、交通設施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有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附卷可稽,足認駕駛人於行近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辨識該標誌之情事。又駕駛人駕車行經路口,本負有注意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據以遵循之義務,尤其於欲為迴車此類對交通秩序及安全影響較大之駕駛行為時,更應於接近路口前詳加確認該處是否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不得僅憑導引柱設置方式、地面箭頭標線、道路外觀印象,或鄰近另有合法可迴車路口,即逕自推認系爭路口亦得迴車。系爭車輛駕駛人本非不能辨識該禁止迴車標誌,且非無從據以調整行車行為,仍於系爭路口實施迴車,足認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縱使系爭路段交通環境較為複雜,駕駛人更應提高注意義務,尚難據此主張未注意禁止迴車標誌即可免責。至前方另有合法可迴車路口乙節,充其量僅屬周邊道路配置情形,並不足以變更系爭路口已設禁止迴車標誌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解免駕駛人本應遵守現場交通管制設施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婚後多年未經由該路段、因情緒

憂苦未察路段變更而致重複違規,並稱接獲第一張罰單後即停止違規、迄今未再犯,故非蓄意且已達教育矯正目的云云。惟系爭路口現場已明顯設置禁止迴車標誌,駕駛人於每次行經該處時,本即負有注意道路標誌並依其指示行駛之注意義務,縱使道路配置曾有調整或行車動線有所變更,亦應以當時現場所設置之標誌為準;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於各次到達該處時逕行迴車,顯係未盡前揭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至少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不熟悉路段、情緒狀態或未察變更,均難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本案各次違規行為分別發生於不同時間,屬數次獨立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明文,被告就各次違規分別裁罰,核屬依法行使裁罰權限,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知悉受罰後即改正而未再違規,至多僅能作為其事後受警惕、遵法之情狀,並不能回溯否定先前各次違規行為於當時既已完成之違法性與可歸責性,更不足據以免除既往各次處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經核定符合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

資格、生活壓力沉重,且本件數張連續性裁罰對其經濟與家庭生活造成重大衝擊,已非輕微不便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惟此係指主管機關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時得予斟酌之因素,並非要求於每一個案均須另為個別審酌,尤非得以經濟困難即當然免罰或減輕罰鍰金額。又依本案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之情形,明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係在法定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範圍內,難認有裁量不當或顯失比例之情形。再者,該裁罰基準表係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9條各款不同行為類型之風險差異,並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除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量因素外,復依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之車種差異區分不同罰鍰,以反映其對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之潛在危害程度不同,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難認逾越裁量界限或牴觸比例原則。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人家庭經濟壓力之說明,惟本案多次裁罰係因其於不同時間分別實施數次獨立違規行為之結果,主管機關依前揭裁量基準就各次違規行為各處罰鍰900元,屬依法為之,難認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顯失比例之違法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1項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但已設有第74條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第166條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