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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4號原 告 陳信彰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39-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光復地下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陳君(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訴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3月7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下稱刑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4月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遭訴外人駕車自後追撞,而原告於事發後,立即下車

查看、關心訴外人之狀況,並協助撿拾甲車之散落物,原告並無逃逸之必要。訴外人當時向原告表示其沒有受傷,原告不知道為何訴外人於警詢時改稱其有向原告表示其腳很痛。況且事發當時是冬天,訴外人穿著長袖衣物,原告無法自訴外人之外觀看出其是否受傷。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責,見甲車受損嚴重,基於善意,向

訴外人表示不會請求賠償,且在詢問訴外人是否雙方各自離開後,訴外人向原告點頭示意,且原告離開之際,未見訴外人有何反對之言詞或舉動,是以原告主觀上確信訴外人已同意離開,並無故意或過失。

⒊縱認原告係未得訴外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原告至多亦僅係違

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蓋原告無法知悉訴外人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實有違誤。

⒋原告並非為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亦非明知訴外人受傷而不

予協助,原告甚且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照,等同3年無法開車之過苛處罰,實屬情輕法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肇事」文義不明,且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不得考照,更屬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

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善盡救護之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經審視採證影像截圖,訴外人不慎從後追撞系爭車輛,畫面即結束,惟訴外人之警詢筆錄記載:「有告訴對方我的腳很痛,對方便叫我去修車,之後對方就駛離現場」,且訴外人表示原告未表明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亦未通報警消救護機關到場救護或自行實施救護,其配偶到事故現場後才報案,透過救護車載去醫院就醫等情,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刑案部分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自屬適法。

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吊銷及吊銷期間之裁量權。被告依法作成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亦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3、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據原告於113年6月5日刑案偵訊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9-21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錄影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25-231頁),復據訴外人先後於113年3月2日刑案警詢時及同年4月24日刑案偵訊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65-168頁、第193-194頁),此外,尚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5-76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9-90頁)、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6-1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1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1-102頁)、南門綜合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9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5-217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49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對於駕駛人應如何履行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義務,並未規定其方式,參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及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應認駕駛人得根據事故發生時之狀況,採行任何可使傷者獲得救治之措施(如以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或徵得傷者同意後,自行以肇事交通工具搭載傷者就醫,或請求事故現場附近之行人、店家協助護送傷者前往鄰近醫療院所,均無不可),然終究不得對傷者置之不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至駕駛人通知警察處理之方法,固不以在現場以電話聯繫警察機關為限,自行前往警局報案亦無不可,惟必須表明自己為交通事故之當事者,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俾警方得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始可(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

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所謂故意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於113年6月5日之刑案偵訊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25-231頁):

檢察官:你是陳信彰?原告:是。

檢察官:你涉嫌的是公共危險罪。你可以保持緘默,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你有沒有原住民、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之身分?原告:沒有。

檢察官:在民國113年,也就是今年2月29日,下午5點半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往中華路方向,在行經該地下道停等紅燈時,剛好有一位陳○○小姐,騎乘車號○○號機車,不小心從後面撞到你的車後方?原告:是。

檢察官:陳○○因為這個車禍,受到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有無意見?原告:我那時候有下車問她,我說:妳有沒有受傷?她說就左邊(指小腿)左邊這邊碰到,但還好。

檢察官:後來她跑去,驗傷了。

(法警提示資料予原告確認。即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有沒有意見?原告:嗯……沒有意見。

原告:我有問她有沒有受傷,她說沒有阿。

檢察官:沒錯阿,左邊的腳受傷,沒錯阿。

原告:對……。她跟我說她沒有受傷。當下在監視器可以看到,我有問她,她說沒有。

檢察官:好,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呢,為什麼沒有救護傷患跟報警處理,只有下車跟陳○○交談之後,就直接開車離開現場了?原告:因為我下車之後看到,因為在下雨,然後看到她的整個打扮,整個人的樣子,坦白說,就是經濟狀況應該不是很好。然後是她撞到我,我自己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我一定沒有肇責,當下……檢察官:下車看到她精神不太好?原告:對,然後我就問她說你怎麼會這樣撞上來?然後她說她沒看到。可是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整條路那時候都沒有車,她就直接這樣撞上來。然後我看到她就一直在點她的手機,因為她車子看起來是一台很破舊的車子,然後前面那個頭版撞到我的那個保險桿。

檢察官:不是啦,我是問你為什麼要跑掉?原告:對,我就看她狀況不是很好,經濟狀況可能不是很好,我就跟她說那我不要理賠,但這個是一定要修,那我們自己就乾脆先回家,因為在下雨。她沒有跟我說好,但是她跟我點頭。

原告:因為我看她那個樣子,主觀當下就沒有要跟她求償。檢察官:所以你車就自己修是不是?原告:是。

檢察官:你是這樣跟她講?還是你這樣想?原告:我就這樣想,而且我的車到現在我也沒有修,我也沒有要她賠償檢察官:那發生之後本來就是要報警的阿。

原告:對,我後來知道了。

檢察官:本件涉嫌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也就是車禍、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認不認罪呢?原告:因為我沒有逃逸阿。

檢察官:你跑掉了阿。

原告:但是,當下我跟她說那我們就各自回家好不好?她就跟我點頭阿。那我……的確我做錯了,我當下應該要報警的,可是我沒有做好。

檢察官:發生車禍不管誰對誰錯就是要報警。

原告:這個我現在很清楚。

檢察官:好,因為你沒有前科,所以你要不要接受緩起訴處分?原告:OK。

檢察官:好,那就兩個條件:第一,緩起訴處分2年。兩年內不能再犯罪,包括車禍之後跑掉,萬一對方受傷……。第二,在6個月內,向本署……繳納1萬緩起訴處分金。同不同意?原告:那時間到,兩年到會退給我?檢察官:沒有阿,就是罰你錢。1萬塊而已,6個月內會通知你。

檢察官:你有沒有收到罰單?原告:有檢察官:這1萬塊可以抵罰單。罰單多少錢?原告:我不知道。

檢察官:如果,罰單是1萬塊以下,你就不用繳了。如果是1萬塊以上的話,可以扣掉1萬塊。

原告:那請教,我需要怎麼知道要罰多少錢?檢察官:要問監理站。警察開罰單,監理站繳錢,你去問他這張多少錢。懂嗎?原告:了解。

檢察官:所以本件你認罪?是不是?原告:(點頭)。

檢察官:好,本件公告之日開始起算兩年,那半年之內呢,會找時間通知你繳錢,了解嗎?原告:了解。

檢察官:還有沒有要補充?原告:我對法律沒有意見,但是我主觀覺得,我完全沒有肇責,我也沒有要逃逸。

檢察官:所以才被緩起訴阿。因為你沒有錯啊,而且被害人出庭也說都是她的錯……原告:對,而且我的出發點是,我完全沒有要她賠償,因為我有去申請車廠的報價單,那個1萬多塊,我跟她說不用,她自己修理摩托車就好,不用賠我,我覺得我主觀出於好意,但我沒有報警是我的錯,我對法律不了解,對流程不了解。

檢察官:好,那就這樣子了。

(15:09:20:法警提示訊問筆錄給原告確認、簽名。另提示「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注意事項通知書」予原告並簽名,原告當庭閱覽。)㈥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已下車查

看情形,足認其主觀上明知本件事故業已發生。而該撞擊發生後,訴外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亦據認定如前,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對此節業於刑案偵訊時自承無訛。衡以甲車為機車,訴外人有極大之可能因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刑案偵訊時自承「我那時候有下車問她,我說:妳有沒有受傷?她說就左邊(指小腿)左邊這邊碰到,但還好。」足認原告主觀上亦知悉訴外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至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有同意其先行離去,然訴外人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現場;我們在現場有交談,對方表示自己車損輕微,並將事故後散落的車體部件給我,我有告訴對方我的腳很痛,對方便叫我去修車,之後對方就駛離,對方沒有向我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對我實施救護措施,車禍後我腳部有受傷,我配偶到事故現場後報案,我們雙方沒有進行協調理賠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於刑案偵訊時證稱:對方有下車看,他說你是不是滑手機撞到我,我否認,他就看他的車損,他問我有怎麼樣嗎,我說我左腳膝蓋下面很痛,他說那你趕快去修你的車、去看醫生,然後他就走了,後來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到場,先生到場後報警的,其餘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均未提及有向原告點頭示意之事,亦明確證稱並未同意原告離去,況依處理辦法第3條,於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方得免除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本件訴外人既已受傷,且雙方未就本件事故當場和解,原告仍負有通知警察機關及停留現場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甚明。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訴外人受傷,已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要件,原告應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照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詎其竟未克盡前揭法定義務,擅自駕車離去,使訴外人陷於傷後無人救助之風險,合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之「逃逸」要件,且主觀上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義務之故意,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原告主張其不知訴外人受傷,且認其無肇責、得訴外人同意,因而離開系爭地點,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肇事」文義不明,本件至多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委無足採。

㈦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

3項行為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此規定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無從依據駕駛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吊銷駕駛執照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交通工具通勤之權利。次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經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者,即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斟酌本案具體情節,逕予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