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41號原 告 謝岳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1L4T61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晚間7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8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下班時間天氣昏暗,由於案發地點是單向雙線車道,左前單行道警車阻擋視線,致原告沒有注意到行人由左至右通過,於是跟著前車從右側車道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相關影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原告駕駛車輛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9月1日函暨
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7至59頁)、114年10月13日函(本院卷第63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該路段為單向雙線車道,各車道寬約3組枕木紋,警車係位於左側車道,並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之前禮讓行人通過,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警車後方,嗣變換至右側車道行駛,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左側車身約接近兩車道間之車道線,此時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約位於左側車道中央,兩者間距離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暫停動作,繼續行駛通過路口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天氣昏暗,左側車道警車阻擋視線,致未注
意到行人通過,於是跟著前車從右側車道通過云云。惟原告既見前方警車暫停在行人穿越道之前,即應知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縱使其欲切換至右側車道行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前自應詳加注意行人。即使當時天色昏暗、視線遭到警車阻擋,此時原告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先行暫停,確認未有行人行走之後再行通過。然原告卻未有任何暫停動作,逕行通過路口,且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距離甚近,已嚴重危害行人通行安全,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