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42號原 告 陳弘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7165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晚間6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2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天候不佳,該路段下著大雨,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
判斷,原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察四周並進行減速,並未察覺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且根據舉發通知單上所附照片,系爭車輛已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始進行穿越之行為,亦即行人係從原告車輛後方才開始進行穿越行為,原告自始均未知有行人欲通行行人穿越道。
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明文規定機關得處1,200元至6,000元罰
鍰,被告卻逕以6,000元進行裁罰,疏於考量行政之基本原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亦顯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告除本案紀錄外,未有他項不良紀錄,處罰應從輕。裁罰基準表雖已制定標準為汽車皆統一為6,000元,惟此項行政規則未考量個案性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不但牴觸憲法及行政法上所定比例原則,更是為罰而罰。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未予以公告統一裁罰汽車駕駛人6,000元,僅公告裁罰至6,000元,此有違人民對於法治安定及裁罰明確之信賴。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8:18:07,系爭車輛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此時可看見行人自右側人行道走向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馬路;影片時間18:18:09至18:18:11,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此時可看見行人持續行進穿越馬路,此時系爭車輛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相距約1.5組枕木紋;影片時間18:18:12至18:18:16,檢舉人車輛減速禮讓行人,行人持續快步穿越馬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9日函暨
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7頁)、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地點,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天候不佳,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判斷,
其並未察覺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且系爭車輛已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始進行穿越之行為云云。惟觀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旁停等,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視線障礙,行人位置位於駕駛人正前方可視範圍內,客觀上極易辨識。縱使當時天候略有降雨,惟並非足以嚴重影響能見度之情形,從影片畫面可清楚辨識道路標線、行人身形及周遭環境,並未出現視線模糊或辨識困難之狀況。況且依通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本即應減速慢行並提高警覺,且於下雨天候下更應加倍注意前方路況與行人動態。再者,縱使該行人因見有車輛行駛而暫時止步,其行為亦僅係出於自我安全之防衛考量,並不足以據為駕駛人免除停讓責任之理由。蓋駕駛人基於駕駛車輛之高度危險性,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行人之動態狀態應保持觀察,並隨時作出暫停之準備,而非憑主觀臆測行人「可能不通行」即逕自駛過。倘若允許駕駛人藉此推測而不予停讓,將使保障行人安全之規定形同具文,並使交通弱勢暴露於極大風險之中。是以,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即可清楚辨識行人存在,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指摘被告裁罰最高額罰鍰有前述違法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從而,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明確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⒉行政程序法所稱平等原則,係指對於事實及法律關係實質相
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對於事實或法律關係有實質差異者,則得為差別對待。上開裁罰基準表就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已依交通工具之性質、潛在危險性及所生交通秩序危害程度為區分,分別就機車與汽車設定不同裁罰標準,顯係考量汽車於體積、重量及行駛動能上,對行人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顯然高於機車,故予以較高額度之罰鍰處罰,符合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要求,並非單純形式上一律裁罰。至於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部分,未再細分其他情節而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享有優先通行權之法規意識,藉由提高違規成本,以達嚇阻效果,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僅因未再細分情節,即認其當然違反平等原則。
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所得利益等情,並非要求行政機關於每一個案均須逐一具體敘明各該因素之評價結果,若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已透過授權命令方式,事前就特定類型行為之一般危險性、社會危害性及責難程度作成整體評價,並轉化為具體裁罰基準,行政機關依該基準為裁罰,即屬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量因素之一般性、抽象性審酌,並非當然違反比例原則。尤其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具有高度侵害行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風險,其非難性本即較高,裁罰基準表選擇於法定區間內採取較嚴格之裁罰標準,與其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目的間,尚難認有顯失均衡或過度裁罰之情形。
⒋法律明確性原則所要求者,係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須使一般受規範者得以合理預見其行為可能招致之法律後果,並非要求行政機關於事前即須公告特定身分或具體個案必然適用之裁罰金額。本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既已明確規定罰鍰範圍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人民對於其違規行為可能遭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已具有合理之可預見性,尚難認有裁罰不明確或違反法治安定性之情形。又裁罰基準表係屬授權命令,業如前述,其內容公開可得,並非屬突襲性規範,人民亦不得僅因主觀期待裁罰結果較輕,即主張行政機關有違誠實信用或信賴保護原則。
⒌準此,本件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明確授權所訂定,其內容
未逾越法律所定裁量範圍,亦未牴觸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該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