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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43號原 告 張建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違規當日前往距家約1公里之超市採買,出發後僅行駛約200公尺即遭取締,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中華路上與大漢街之T字路口,然兩面標誌之牌面均非朝向大漢街之行車方向,致原告有不能清楚辨識之情事。上述標誌之設置顯有不當,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原告認為上述標誌未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且寬度因角度問題亦縮小為原標誌之四分之一,實際上應認原告未通過該警52標誌,如將警52及限速標誌朝舉發地點移動20公尺,則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清晰可辨,而非將標誌設置於T字路口交點之路邊。則本件實因原告不知系爭路段設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應依未設置標誌之規定,認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則原告僅超速33公里而非43公里,原裁決有所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對超速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本件在桃園市中華路與大漢街口設有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12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綜上,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並無原告所陳情事,且本件超速違規事實客觀明確。又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自仍得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7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地圖距離示意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9頁)。

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日期為114年5月20日13時7分許,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限速40km/h,車速83km/h(車尾),序號:0117,合格證號:M0GA0000000A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核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該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該「警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190公尺等情,亦有114年7月7日溪警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時速達83公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提出USB隨身碟照片電子檔並主張系

爭路段牌朝向大漢街致原告不知速限,且設置不符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現住地位於○○街00巷0號3樓之2,即位於系爭路段附近,且原告亦於起訴狀陳稱其違規當日係前往距住家1公里之超市採買,且僅行駛200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其非第一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而衡以系爭路段於98年間即已設置「限速40」標誌,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23日桃交工字第114010222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則衡情原告豈有不知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之理,原告所述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又按設置規則第16條有關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角度等規定均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故標誌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位置或角度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本件裁處甚明。又本件「警52」標誌及「限5」標誌設立於道路右側,且附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其雖係朝向中華路來車方向,惟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上開100至300公尺間之路段間如遇有其他交岔道路或支道匯入,應於匯入之路口增設「警52」警告標誌。況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倘仍全憑所有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恣意違反該速限規定,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