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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48號原 告 劉俊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夥同訴外人吳金龍等其他共犯,共同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木棧板傾倒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被告以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2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朋友要求幫忙載木頭,結果竟不是載回朋友老家,導致原告犯法變成共犯。原告發生後才了解此為犯法,希望能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因原告工作需要用到駕照,也需載小孩上下課,希望能給予機會,原告保證不會再犯。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請轉知各監理機關,於接獲檢察署有關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之通知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將執行情形通知各該檢察署,毋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舉發後始吊銷駕駛執照,請查照…」。又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是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就「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條文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3日桃環稽字第1140095404號函所附112年1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18日桃檢亮己113執4270字第1149110736號函及所附系爭刑事判決、更正後之原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未經合法舉發程序,被告不得逕以原處分裁處:

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

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依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程序。又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類如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裁判之司法構造。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準此,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⒉是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

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經查,本件被告陳明係依據交通部97年6月16日交路字第0970034532號函示內容,開立原處分通知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未掣開舉發通知單等語,有被告115年3月16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280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惟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固係以原告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其要件之一,然尚需具備駕駛汽車的具體行為及犯案過程中使用或利用汽車作為犯罪工具、交通手段或掩護等要件,是其仍為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罰之性質及目的均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罰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且法律亦未明文就本條處罰之舉發程序有例外規定之處理,自仍應遵守前述處罰條例第9條、第90條之規定,由舉發機關於舉發時程內踐行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始得裁決,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不容行政機關以前開函示創設無需舉發之例外情形。故上開交通部函示已違悖處罰條例對於道路交通違規處罰應具備舉發與裁決兩道程序,有違前述基本要求,不生拘束本院司法審查之效力。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事實明確,依交通部函釋不需舉發程序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是本件既未開立舉發通知單,依前揭說明,裁決機關即被告自不得逕予裁決。況且,系爭刑事判決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自該日起算舉發時程2個月,本件舉發權時效應至113年5月25日屆至,而被告受通知係接獲前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3日函文及桃園地檢署114年8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5、45頁),該等發文通知被告之時點,亦明顯逾越2個月之舉發期限,被告自不得裁決處罰。據此,本件既未經合法舉發程序,被告即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認原處分核與法律保留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其裁決顯不適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