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5號
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朴贊默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原告右轉時車頭有些許不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L35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當天車輛行經八德路二段,該地點亦非任何易生危害之
處所,原告於舉發員警攔停前,並無任何蛇行、競速、忽快忽慢或驟然煞車等情況,客觀上自難認當時原告有易生危害或合理懷疑有酒駕之情形,然本件舉發員警卻單憑直覺,即逕自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攔停當下亦未表明任何懷疑原告酒駕之合理依據,此一無差別攔停之酒測行為,即與釋字第535號解釋及實務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㈡原告自ll4年1月4日至案發時因患有感冒,114年1月17日20時
及22時均有飲用感冒藥一瓶,事後才發現標示上有「에탄올」(即乙醇),惟原告飲用時毫不知情,因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規定之認知,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加以處罰。㈢案發時,原告因為為外國人,無法瞭解文件所載之內容及權
利,且無任何人確切告知原告文件內容,且原告有不斷強調於晚餐後有服用感冒藥,卻未遭理會,原告於不了解程序規定的情況下接受酒測,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查000-0000號車自臺北市市民大道4
段東往北行駛第2車道進入八德路二段366巷(舉發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核定實施之酒測路檢點前),執勤員警於該處巷內道路守望,見該車駕駛人(即原告)行駛時車輛明顯停頓且車頭偏移向右側,駕駛行為異常,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後於員警盤查時,發現原告面帶酒容、散發酒氣,經員警詢問過程中原告自承於駕車前3小時曾飲用酒精性飲料(西班牙水果酒Sangria),經酒精感知器初篩呈酒精反應,嗣員警現場向原告確認可以英文溝通後,全程請警察局外事服務站員警透過電話(開啟擴音方式)以英語翻譯與說明相關法律效果與權益,依規定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含感冒糖漿)已滿15分鐘,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後,提供未開封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方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8毫克,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規定製單舉發。
㈡本案l14年1月18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
000)業於l13年6月5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證號:MOJAl301337),其有效期限至l1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l,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18),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㈢原告陳述本件員警實施臨檢及酒測之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規定一節,查本案酒測攔檢點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警察機關主管核准。依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略以: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㈣原告陳述本件酒測值超過0.15可能係由感冒藥所引起一節,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不得駕車。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曉自己既已服用含酒精之感冒糖漿,當避免駕駛車輛,以免增加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不可測之風險。
㈤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是授權警員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4年2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4303322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採證影像譯文、勤務分配表、原舉發單位主管核准之酒測攔檢點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為檢討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點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案,於113年3月5日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取締酒後駕車欄檢點,由舉發機關負責取締酒駕勤務,在市民大道4段、八德路2段366巷口設置臨檢站執行酒駕攔檢等情,有113年3月2日簽呈、舉發機關31人勤務分配表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頁至193頁、第187頁、第65頁),是本件設置之臨檢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又舉發員警陳宗志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天臨檢站與原告遭攔檢之位置確同原證4之Google地圖所標注之相關位置。當時看到原告右轉進來巷子,車頭有偏,不是正常轉彎,所以我就把原告攔下來詢問是否有喝酒,訊問的過程又聞到酒味,用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原告改稱其有喝酒,伊才請原告下車接受酒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直行市民大道4段東往西方向,在直行範圍內可見市民大道4段之臨檢點,因避免酒駕者見臨檢站右轉八德路2段366巷迴避檢查,故派員在該巷攔檢,伊發現車輛行車軌跡不穩之情況會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經核前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八德路2段366巷之位置即在前開臨檢站附近。是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沿市民大道4段東往西方向直行,然於該直行路段範圍內即可清晰見及市民大道4段之臨檢點設置。原告非循原路徑直行通過,竟於此時右轉進入八德路2段366巷,此舉顯有繞道迴避臨檢點之可能,駕駛人如無特殊事由,應無於可見臨檢點時突然改變原定行駛路線之必要。而原告右轉進入之八德路2段366巷,正係本件舉發位置,就系爭車輛可能為繞道規避臨檢點,舉發員警此時見原告右轉進入巷內,車頭有偏斜,非正常轉彎狀態,遂將原告攔停詢問是否飲酒。訊問過程中聞有酒味,以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原告始承認有飲酒,乃請其下車接受酒測等節,足見員警確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原告亦承認其有飲酒,始對原告實施酒測。是本件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⒊又就關於本件酒測之過程,本件採證光碟做成相關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185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4月15日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1頁),相關譯文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全程錄音、錄影並請外事服務站員警翻譯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亦無瑕疵。另觀諸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酒測器於113年6月5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4年1月18日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18,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之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