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52號原 告 葉宗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4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1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與泰順街45號處時,先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復於行經臺北市○○區○○街○○○路0段000號處時,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7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4日前,並於114年7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檢舉人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暫停時妨害其他車輛
通行,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無法順利通過就按喇叭提醒,不料檢舉人車輛仍不靠邊讓系爭機車先行通過,原告第二次按喇叭,提醒檢舉人車輛靠邊讓他車通過,惟檢舉人車輛仍遲遲不願禮讓他車先行,原告第三次按喇叭提醒後該車才不情願的緩慢靠邊,未料檢舉人車輛隨即尾隨系爭機車採報復性錄影檢舉。
㈡檢舉人攝影使用器材非為國家認證取締違規之攝影器材,原
告要求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攝影器材為經國家合格認證之攝影器材,若檢舉人無法提出,原告認為舉證違法當然是檢舉無效。
㈢小巷內機車左右轉在前後5公尺以上都未有來車時,大部分用
路人會忽略打方向燈,另於大路口左轉亦是如此,難免會壓越黃線轉彎,員警應按實際路口狀況開罰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右轉彎時,全程未啟動方向燈,復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快行駛,妨礙對向來車通行路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表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
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67312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69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確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泰順街54巷行駛,於泰順街45號前右轉泰順街之過程中,洵未顯示右方向燈;嗣系爭機車沿泰順街直行,於辛亥路1段104號前左轉辛亥路1段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小巷內於前後5公尺未有來車時,大部分機車駕駛人會忽略打方向燈,另於大路口左轉難免會壓越黃線轉彎云云。惟車輛於行駛時遇有轉彎(向)情形,須預先並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該轉彎之行為,使周遭其他車輛駕駛人得以知悉該行駛中車輛之動向,俾利預測、調整或維持自身車輛之行向,避免因錯判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是以,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以行駛於小巷內,或主觀認前後未有其它車輛為理由,主張得不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況系爭機車違規時,尚有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後,並非如原告所述前後均無車輛行駛之情事。再者,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以規範不同行進方向之車流,雙向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又汽(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是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再行左轉,當不得跨越雙黃實線,原告所稱左轉時不免壓越黃線云云,核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藉詞,屬法律所明文禁止之駕駛行為態樣,非可據為免責之理由。
㈤末原告主張檢舉人應提供行車紀錄器設備檢驗合格之證書云云,惟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暨其連續擷取照片,已可完整還原原告違規之經過,其內容具備客觀性與可驗證性,該行車紀錄器即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其影像內容當得作為舉發機關行使交通違規舉發公權力之依據,無庸另行提出經濟部檢驗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法定最底額)、9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