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55號原 告 吳金菊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代 表 人 張鶴瓊訴訟代理人 邱紹傑(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14山警分交裁字第012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12巷旁之龍興橋上(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8月13日114山警分交裁字第12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起訴狀並未敘明理由,本院僅得以原告於申訴時提出之理由為整理:
㈠、系爭地點位於龍興橋,而龍興橋僅係龍興街之附屬工程,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範圍,且系爭地點之紅磚地不具備人行道功能,未設置無障礙通路或路緣斜坡,不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故非屬人行道。然員警逕自認定系爭地點屬於道路,而有濫用公權力及越權行政之嫌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函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系爭地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現況為道路用地及河川兼供道路使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數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及其家人長期占用系爭地點擺攤及置放物品,警方遂配合清潔隊於114年6月27日執行清道專案,當時原告雖尚未營業,然其攤位及桌椅確已擺放於該處,已占用道路及人行道範圍,致車輛及行人通行受阻,顯有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2紙(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114年8月18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916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8月6日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4紙(本院卷第45至51頁)、現場採證照片5張(本院卷第53至57頁)、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範圍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㈢、經查,系爭地點即桃園市龜山區龍興橋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況為道路用地及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等節,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4年8月6日桃市龜工字第114002567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益徵系爭地點核與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無訛。再查,員警分別於114年2月5日、5月26日,均有受理民眾檢舉原告長期佔用系爭地點擺放攤位,有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47頁),而員警於同年6月27日至系爭地點稽查時,確有查獲原告於系爭地點放置白鐵煮麵台(含湯桶孔)、工作台車、以及多張白鐵桌椅乙情,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7頁)。綜上,原告確在系爭地點堆積、置放上開桌椅而有足以妨礙交通之違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