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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58號原 告 林秩听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如附表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刪除裁罰「理由」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9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9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9月2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註:依同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附此敘明,本院卷第50、52、62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違規罰則與事實不符,已向被告申訴過,但罰責依舊過重。

我因載貨物並未超速,即便真超速也違反罰責比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於上揭時、地,未依該路段最高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下稱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約180.9公尺【計算式:160.7公尺(「警52」標誌與測速儀距離)+20.2公尺(測速儀與系爭機車距離)】明顯位置(○○○路O段OOO號前方燈桿)設置「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50公里)」,清晰可見,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8

、40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92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54頁)、「警52」標誌照片暨距離說明【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之距離約180.9公尺(計算式:160.7公尺(「警52」標誌與測速儀距離)+20.2公尺(測速儀與系爭機車距離),本院卷第54-5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300932;檢定日期: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有效日期:114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5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因載貨物並未超速等語。然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4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2.原告又主張:即便超速,罰責過重,違反罰責比例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部分: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其中該條第1項第2款再分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就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或小型車」時,其裁罰基準依其到案情形分別為12,000元、13,200元、15,600元、18,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應到案日為114年8月15日(本院卷第48、50頁;已變更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本院卷第38、40頁), 原告於114年6月19日到案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罰責過重,難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部分: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此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包括汽車所有人自行使用之情形)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前揭監督之公法上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使用之自由,然汽車所有人本即應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且汽車使用者倘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3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危險駕駛行為之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罰責過重等語,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8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B1331562號 本院卷第48頁 114年3月26日13時38分 臺北市○○○○○路O段、○○路口(東往西)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3月31日(本院卷第3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1331562號 2 114年8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B1331646號 本院卷第52頁 114年3月26日13時38分 臺北市○○○○○路O段、○○路口(東往西)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14年3月31日(本院卷第40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B1331646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