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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6號原 告 陳宥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

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如附表編號6、12、18所示之民國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頁、第21、29、47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重新製開114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114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114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6、12、18;本院卷第403、401、399頁),各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然因原處分6、12、18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6、12、18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如附表所示之道交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附表編號各稱為原處分1至20,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政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我有2臺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即原處分1至5之違規車輛,下稱甲車)、000-000號(即原處分6至20之違規車輛,下稱乙車)。一開始,乙車停於騎樓,被附近住戶、店家破壞輪胎2次,報警後,因為沒有相關影像或監視器畫面,員警勸我將車輛停放於別處。我將車輛停放在騎樓後,甚至有路霸撥打110報警處理,認為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員警向我表示,附近店家認為我停車影響店家生計,到現在路霸都還存在。我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停車格旁邊,又被員警開單、拖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9至11、14至20部分:

依採證照片,甲、乙車確於各路段人行道、紅線等處停車,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⒉原處分2、3、6部分:

依超速採證照片,甲、乙車確有各該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各路段均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限5」標誌上有明顯各路段速限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沒有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4、5、7、8部分:

依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見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甲、乙車左轉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員警見原告違規,隨即上前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未依標誌」之違規。

⒋原處分12部分:

依採證照片,乙車後車輪及後半車身部分明顯位於人行道範圍,而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違規。

⒌原處分13部分:

依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員警於違規時間,見原告駕駛乙車沿路逆向行駛,遂在違規地點攔停舉發,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原處分1、9至11、14至20部分:

⑴道交條例

①原處分18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②第3條第1、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③第5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②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⒉原處分2、3、6部分:

⑴道交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②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⑵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⑶設置規則:

①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②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3項)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5之倍數。……」③第179條:「(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第3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⒊原處分4、5、7、8部分:

⑴道交條例

①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附表編號7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同)②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⑵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⑶設置規則:

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3項)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⒋原處分12部分:

⑴道交條例

①原處分12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112年5月3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②第3條第1、3、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③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⑵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⒌原處分13部分:

⑴道交條例

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②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⑵設置規則:

①第63條第1、2項:「(第1項)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

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第2項)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②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㈡原告就附表所載之事實均未爭執,並有附表A、G、H欄位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堪認定。又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9頁),且其既駕駛甲、乙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各次違規時之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敘明如前,被告適用上揭規定,並衡酌各次違規情節及到案日期等節,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各次違規均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附表:

裁決書編號 A.裁決書日期、文號、頁碼(本院卷) B.牌照號碼、車輛種類 C.違規時間、地點 D.違反法條(道交條例)、違規行為 E.處罰內容(新臺幣) F.應到案日期 G.舉發單位、舉發種類、通知單頁碼(本院卷) H.其他證據出處(本院卷) 1 114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P710339號(第11頁、第233頁)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4分、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2周邊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罰鍰600元 114年1月30日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第109頁) ⒈採證照片(第109頁、第321-322頁) ⒉違規現場GOOGLE MAPS街景圖(第323頁) ⒊113年12月19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管字第1133054439號函(第315-316頁) ⒋通知單送達證書(第153頁) ⒌裁決案件報表(第193頁) ⒍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75頁) 2 114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第15、235頁)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10月21日上午5時59 分許、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6.2公里(往坪林)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1,500元 113年12月12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第111頁) ⒈測速結果照片(第111頁) ⒉採證照片(第327頁) ⒊違規現場平面圖(第329頁) 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331頁) ⒌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57頁) ⒍裁決案件報表(第195頁) ⒎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77頁) 3 114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17、237頁)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55分0秒至25秒、辛亥隧道(南往北)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罰鍰1,500元 113年12月30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第113頁) ⒈測速結果照片(第335-336頁) ⒉採證照片(第339頁) ⒊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第343-345頁) ⒋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65頁) ⒌裁決案件報表(第197頁) ⒍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79頁) 4 114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50660號(13、241頁)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10月17日凌晨1時18分、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景平路口 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1月16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當場舉發(第115頁) ⒈採證照片(第365-366頁) 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363頁) ⒊裁決案件報表(第201頁) ⒋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83頁) 5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F00324號(39、269頁)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42分、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中山路與保福路口) 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4年1月16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當場舉發(第117頁) ⒈採證照片(第398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第395頁) ⒊違規現場平面圖(第397頁) ⒋裁決案件報表(第231頁) ⒌裁決書送達證書(第311頁) 6 114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第403頁)(原裁決書: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第21、239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罰鍰1,200元 111年3月25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第119頁) ⒈測速結果照片(第349頁) ⒉採證照片(第351頁) ⒊違規現場平面圖(第353頁) 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355頁) ⒌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67頁) ⒍裁決案件報表(第199頁) ⒎裁決書送達證書(第421頁) ⒏原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81頁) 7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SA60573號(23、245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2分、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安邦街口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現行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1年7月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當場舉發(第121頁) ⒈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369頁) ⒉裁決案件報表(第205頁) ⒊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87頁) 8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31482號(25、265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11月9日下午5時18分、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貞路口 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2月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當場舉發(第123頁) ⒈採證照片(第389-392頁) ⒉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第385頁) ⒊違規現場平面圖(第387頁) ⒋裁決案件報表(第227頁) ⒌裁決書送達證書(第307頁) 9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90412號(19、243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27分、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31巷口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 罰鍰600元 111年3月13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第125頁) ⒈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367頁) ⒉登記領結卡(第189頁) ⒊裁決案件報表(第203頁) ⒋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85頁) 10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55466號(31、249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6月6日上午7時58 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 罰鍰600元 112年7月2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第127頁) ⒈採證照片(第128頁) 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371頁) ⒊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75頁) ⒋裁決案件報表(第209頁) ⒌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91頁) 11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E5A995號(49、263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4分、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 罰鍰600元 113年1月29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第129頁) ⒈採證照片(第130頁) 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379頁) ⒊登記領結卡(第191頁) ⒋裁決案件報表(第225頁) ⒌裁決書送達證書(第305頁) 12 114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01頁)(原裁決書: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29、247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1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500元 112年9月16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民眾檢舉舉發(第131頁) ⒈採證照片(第131頁) ⒉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69頁) ⒊裁決案件報表(第207頁) ⒋裁決書送達證書(第423頁) ⒌原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89頁) 13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E10723號(33、251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5月23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當場舉發(第133頁) ⒈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373頁) ⒉裁決案件報表(第211頁) ⒊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93頁) 14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35、253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4月12日下午6時38分、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31巷口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 罰鍰600元 112年6月5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逕行舉發(第135頁) ⒈採證照片(第135頁) ⒉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71頁) ⒊裁決案件報表(第213頁) ⒋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95頁) 15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27、267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處所) 罰鍰600元 112年9月23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逕行舉發(第137頁) ⒈採證照片(第393頁) ⒉裁決案件報表(第229頁) ⒊裁決書送達證書(第309頁) 16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37、271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1年11月27日下午4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 罰鍰600元 112年1月22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逕行舉發(第139頁) ⒈採證照片(第139頁) ⒉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73頁) ⒊裁決案件報表(第215頁) ⒋裁決書送達證書(第313頁) 17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43、257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2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罰鍰900元 113年11月2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逕行舉發(第141頁) ⒈採證照片(第141頁) ⒉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77頁) ⒊裁決案件報表(第219頁) ⒋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99頁) 18 114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399頁)(原裁決書: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7、261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2年12月17日下午6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罰鍰600元 113年2月16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民眾檢舉舉發(第143頁) ⒈採證照片(第143頁) ⒉通知單送達證明(第179頁) ⒊裁決案件報表(第223頁) ⒋裁決書送達證書(第419頁) ⒌原裁決書送達證書(第303頁) 19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8 P247號(41、255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10月11日上7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罰鍰900元 113年11月25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第149頁) ⒈採證照片(第150頁) 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375頁) ⒊登記領結卡(第187頁) ⒋裁決案件報表(第217頁) ⒌裁決書送達證書(第297頁) 20 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8J487號(45、259頁)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24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 罰鍰900元 113年6月7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逕行舉發(第151頁) ⒈採證照片(第152頁) 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第377頁) ⒊登記領結卡(第185頁) ⒋裁決案件報表(第221頁) ⒌裁決書送達證書(第301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