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62號原 告 鄭景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lSB80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8月l1日7時42分許,在花蓮市○○○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4年9月8日函復違規屬實,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事實,開立114年9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lSB8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以不變更處分效果為前提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就前揭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採與右側鄰車採相同斜停之方式停放,而停放位置
在道路邊界之白色邊線外側,系爭車輛無任何一處在道路邊界白色邊線範圍之內。斜向停車確實可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進行裁罰,原告並無疑義,但併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2條第2項可知,員警有明顯誤解法條裁罰之基礎。上述法條係裁罰停放在道路邊界範圍內有占到道路(40cm以內)之車輛,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根本係停放在道路邊界範圍之外,系爭路段現況內雜木雜草叢生、雜物堆置,混亂複雜,故此道路基準不明確,有無法認定之事實。故系爭車輛並無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之裁罰理由,不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採證相片,違規車輛後方劃設有白色15公
分之路面邊線。車輛以斜停方式,右前輪及車輛前懸緊靠路道路邊緣。按路面邊線至路緣間屬路肩,若無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該位置屬可停車之地點。惟檢視採證相片,違規車輛既採斜停方式停車,雖然右前輪胎外側或可能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但其右後輪外側顯距路緣超過40公分,顯已與前揭緊靠道路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停車之規定不符。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規定
,路面邊線外之區域雖非屬車道,但仍為道路範圍,路面邊線至路面邊緣間屬於路肩,原告起訴狀「根本係停放在道路邊界範圍之外」之理由,顯係錯誤認知路面邊線即道路邊緣(在無路肩情況下可認為即路面邊緣),進而認為路面邊線到路緣間為非道路範圍,錯誤認知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屬於道路外而無違規事實,顯係對標線劃設及道路定義錯誤的理解,顯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59頁、第63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69-7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參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路段,停放方式為斜停,其右後車輪及右側後半部車身均已明顯距離圍牆旁之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故可認系爭車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系爭路段邊緣設有圍牆,應可清楚認定緊鄰圍牆下方之處為路面邊緣,以一般生活經驗,顯可認識判斷停車位置是否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可認原告以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方式停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並據以裁罰,並非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之道路基準不明確,該處為白色邊線外
側非屬道路云云,惟參以採證照片(卷第77頁),可知系爭路段既鋪設柏油,路旁有建物且設有圍牆,圍牆外之系爭路段復與富裕二街之道路連續銜接等各項情狀,可徵系爭路段有供富裕二街兩旁居住或路過民眾通行之用,客觀上足認系爭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受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原告前揭所稱應非可採。另揆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觀以系爭車輛係以斜向停放且右後車輪及車身明顯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亦十分靠近道路白色標線,造成行經系爭路段之行人需繞行系爭車輛左後方並進入車道行走始得以通行系爭路段,當有影響交通秩序之可能,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式應有違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據以裁罰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