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宏祥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4年度交字第2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應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之裁判費。又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對本院114年度交字第2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96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令仍未補正,此有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足憑,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