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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66號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宏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S212號、第22-A00U2S2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6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南路二段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2S212號、第A00U2S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S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諭知易處處分即「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11月22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114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告114年10月8日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易處處分之記載);及於同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S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另諭知易處處分即「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4年11月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4年11月22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114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被告114年10月8日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易處處分之記載)。原告不服系爭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又因相同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陳宏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被告乃於114年12月30日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更正原處分1罰鍰為4萬元。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臨檢是針對酒駕,不是毒駕,且當下原告將口袋

香菸濾嘴掏出配合搜查,員警卻自行認定原告有施用毒品,直接強制將原告帶回保安隊上實施採尿篩檢,原告係於2天前至一週前在朋友聚會有施用毒品,員警攔停時並未同時施用毒品及駕車之行為,明顯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係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騎車行經路檢

點時因形跡可疑,故指揮示意停車受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攜帶違法(禁)物品,原告由褲內右前口袋拿出香菸濾嘴,經現場初步檢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經原告自願採集尿液檢驗,確認愷他命陽性反應,原處分1、2均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3款)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61-63)、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卷41、65-67、115)、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卷42、69-71)、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卷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卷7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80)、採證照片(卷83)、違規紀錄(卷85-96)、駕駛人基本資料(卷97-99)、機車車籍查詢(卷101)、系爭刑事判決書(117-123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吸食毒品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

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體內不能有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

⒉本件係因原告騎車經過路檢點時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查,經警

詢問是否有攜帶違法(禁)物品,由原告主動自褲內右前口袋取出香菸濾嘴,經警在現場初步檢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嗣後原告同意採尿送驗,原告之尿液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5744號函(卷75-76)、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卷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卷7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80)、原告警詢調查筆錄(卷139-1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卷145)、扣押物品目錄表(卷14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153)等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卷97-99),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且期間並未為任何有關體內是否仍殘留施用之毒品之檢測及確認,即率而逕行駕車上路,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騎乘系爭車輛時距離吸食毒品已經2日等情,經核無礙其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可佐(卷101),是原處分1、2分別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係遭員警強制帶回保安隊上實施採尿篩檢乙節

,然本件係原告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此有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卷77)、原告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等可佐(卷145),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1、2所示,於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