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69號原 告 袁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40188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E40188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時44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稽查,因原告表示已請代駕前來開車乙事與員警所見事實不符,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GME40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4年9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GME401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按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5年2月23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系爭車輛非伊駕駛,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人行道上,遭舉發機關員警要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伊非於車內或行駛中被查獲,員警並無任何現場目擊之具體事證,員警僅憑調閱之監視器模糊畫面、伊衣物顏色與畫面中人物相近,即推定為伊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要求酒測。伊當場已表示系爭車輛非伊駕駛,亦非現行犯,故拒絕不合法測試要求。其後,員警未進行合法盤查,未確認身分,即直接以拒測為由裁罰,且依處罰條例規定所稱拒測,須以駕駛人於駕駛行為時為前提,伊當時在人行道上,無駕駛行為,非現行犯,員警即要求酒測,與規定不符。另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對伊盤查及查驗身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逕以最嚴厲裁處,與比例原則有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後,多次請原告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並堅稱非現行犯,原告與員警談話中表示「要請代駕、同行女性友人駕駛」與員警所見不符,已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員警自得對原告執行酒測,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法無明文以駕駛時為前提,執法程序合法,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拒絕酒測,其違規事實明確,是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事件查詢紀錄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11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64164號函及所附附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被告115年3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79493號函所附違規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5年6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52891487號函所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及舉發通知單、本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205頁),堪信為真實。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5年3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79493號函所附光碟內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86至194頁,第195至205頁)互核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115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系爭地點,自駕駛座下車後在路邊人行道聊天,為員警值勤時發現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而上前查看,原告向員警稱已找代駕來開車,員警詢問係何人將系爭車輛開至上址時,原告亦稱為其女性友人駕駛,後續員警再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比對後,發現系爭車輛確為原告自上址後方停車場駕駛至系爭地點,並從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出。員警於確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後,多次請原告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堅稱非現行犯且不配合進行酒測,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簽、拒收與相關權益,及提醒車內重要物品應取出後,原告仍未回應而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是以,原告確有以消極不配合方式規避酒測,而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並無任何現場目擊之具體事證,僅憑調閱之監視器模糊畫面、伊衣物顏色與畫面中人物相近,即推定為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惟查,原告當天為短髮、穿著黑色上衣、戴眼鏡,手臂有刺青,特徵與監視器畫面中駕車至系爭地點並從駕駛座走下車輛之人相同,該人下車後原穿著灰色帽T,後脫下僅穿黑色上衣,於員警上前詢問時手上仍抱著該件灰色帽T,有上開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證,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即為原告,其主張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陳品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