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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71號原 告 劉幸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3486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9日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348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行人位置被遮蔽,行人雖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但其位置恰好位於路邊違停車輛前方,且系爭汽車右前方同時有機車並行,雙重因素導致我從駕駛位置無法看見行人。我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以低速通過系爭路口,並專注前方、右側機車動態避免碰撞,已盡力注意周遭狀況。我並非明知有行人而未停讓,此屬客觀環境造成,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違規,依法應予寬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1名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第1、2根枕木紋間之間隔處,系爭汽車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並距離該名行人位置約不到2組枕木紋,逕行穿越而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須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暫停並禮讓行人,不能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主張免除此一義務。本件行人穿越道係設於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後方,系爭汽車尚未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旁之路邊停車格時,該行人已行走進入行人穿越道,而駕駛座係在車輛左側,依原告之視角當能提前注意到右前方已有行人站立在枕木紋上方。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致疏未注意到該行人,雖非故意仍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S3348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6月2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42頁)、歸責資料(本件經車主志陽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責原告,本院卷第49-58、77頁)、檢舉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69-71頁)、採證照片(系爭路口並無號誌,本院卷第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6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0-91、97-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行人恰好位於路邊違停車輛前方,且系爭汽車右前方同時有機車並行,導致我從駕駛位置無法看見行人,我低速通過系爭路口,並專注前方、右側機車動態避免碰撞,已盡力注意周遭狀況,我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違規,依法應予寬認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遠方有一台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有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機車後方,兩車有一定距離,且前方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左側有一名行人立於第1、2個枕木紋間,面朝A機車、系爭汽車方向(見圖1)。左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9:28:20,A機車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向右靠,此時系爭汽車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見圖2)。09:28:21,此時A機車已向右靠,系爭汽車與該名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且系爭汽車之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該名行人則持續立於第1、2個枕木紋間,面朝A機車、系爭汽車方向(見圖3)。系爭汽車未禮讓該名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期間未見系爭汽車有明顯減速,並可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該名行人則於系爭汽車通過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路口(見圖4、5、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0-91、97-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立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1、2個枕木紋間,面朝A機車、系爭汽車方向(本院卷第97頁圖1),其後A機車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向右靠,系爭汽車與該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該行人持續立於第1、2個枕木紋間,面朝A機車、系爭汽車方向(本院卷第99頁圖3),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2組枕木紋(本院卷第99-101頁圖4、5),且期間系爭汽車並未明顯減速。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6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前,A機車向右靠後,系爭汽車與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間並無遮蔽物(本院卷第99頁圖4),原告應清楚可見有行人立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再A機車向右靠後,行人仍望向系爭汽車方向,可見其係在確認有無來車確保安全以繼續穿越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減速慢行達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然系爭汽車並未明顯減速,繼續直行,原告自有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視線受阻無法看到行人,非故意及重大過失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