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72號原 告 東峰冷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信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WAA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WAA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停放於路邊之K6M-899號普通重型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27日,通知原告於114年6月6日到場說明,惟原告並未到場,舉發機關遂認其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A01WAA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7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係於無感中碰到路旁機車。駕駛人住○○市○○路0段000巷00號,而車主通訊處為○○○○路000巷00號0樓,因該處未住人,遲至7月21日得知信息,至郵局取件方才收到舉發機關公文,後於22日立即至交通分隊與員警接洽,並到案說明作筆錄、拍照存證、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等要項,非無故未到案。因系爭車輛為賴以生計之交通車,每日須用車營生,故請求撤銷吊扣牌照。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於114年5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有多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機車遭撞倒,經調閱監視器後,見系爭車輛於事發地址門口直行,過程中撞擊訴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當即離開,未依規定報案或留下聯絡方式,警方依規定通知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惟原告無故不到案說明,亦未提供肇事相關資料。本件相關文件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地址,亦與先前寄送之地址相同,可認送達程序已臻完整,原告未收到信件為個人疏失,不得據此主張免罰。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3、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處理辦法第5條:車輛所有人接獲警察機關查處肇事逃逸案件通知後,應依通知日期時間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10652號函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43402號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8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51357號函、舉發機關114年11月1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43060707號函、舉發員警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51、55、57、59至60、65至66、69、77、93至
98、101、103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行進中無感碰觸機車。然觀之員警至現場之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可知,當時原告碰撞後撞倒3輛機車,而觀乎現場照片,該巷道可以通行之區域僅得容納一台系爭車輛寬度通過,且於系爭車輛經過後,路旁的行人有看向系爭車輛,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之碰撞力道及聲音非小,而就一般社會之認知,一般碰撞車內均會有相應之聲音,且聲音非小,系爭車輛駕駛人當不可不知,自屬知悉肇事無疑。
㈣、原告主張車主通訊處未住人,遲至7月21日得知信息,至郵局取件方才收到舉發機關公文,後於22日立即至交通分隊與員警接洽,並到案說明作筆錄、拍照存證、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登要項,非無故未到案。但所謂之無人傷亡肇事逃逸,係以肇事後未留於現場且未報警而離開現場即屬構成,縱使事後接到員警通知到場,仍屬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至原告所稱通訊處所未住人等情,然舉發機關之通知送達車主通訊處所即屬適法(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送達不合法之情,又通知即已到達車主處,而車主於通知後並未到場,當屬於本件處罰事實欄所載之經通知不到場之情,原告當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章。
六、綜上,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