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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74號原 告 陳明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KG674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1日9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製單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0KG674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9月1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KG674A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及聲明:系爭地點非營業店門口,道路上亦未明確標設繪製停車格線,因另部機車停入並未妨礙交通,不構成併排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併排停車執法構成要件係以2車以上車輛併排停放,即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他車輛(不論係合法停放或違規停車)之外側(靠近車道側),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為認定原則,其中違規認定,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⑵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1-6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㈢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呈現駕駛座

無人並熄火狀態停放在車道上,系爭車輛亦未見有人開車門上下車或裝卸物品,且系爭車輛與道路旁之店家騎樓之空間,並停放有一部機車,足認系爭車輛經警方舉發時之停車狀況,應為「停車」之狀態無誤,又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構成,並不限於汽車間之併排,汽車與機車之併排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員警到場時,即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所停放之機車外側,自屬併排停車,於完成逕行舉發作業均未見車主或駕駛人於現場表示身分,因該車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爰依現場所見情形以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舉發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52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地點所停放之另部

機車與系爭車輛2車間停放之先後時間點提出事證為憑,且系爭車輛停放時若真無另部機車停放,觀以系爭地點之巷道尚非寬敞,實難認原告會刻意距離系爭地點路旁建物足供一部機車斜向停放之空間而停放系爭車輛,且系爭地點是否有設置停車格或其他交通標線,亦與本件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前揭主張,實不足採,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對於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範,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竟仍為求個人之方便而併排臨時停車,自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應予以處罰,原告訴請撤銷應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