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76號原 告 郭周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13057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而於114年4月11日舉發(本院卷第3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R1305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所收違規舉發單之違規事實與違規條例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路段地面右側劃有槽化線,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依規定不得跨越行駛,惟原告跨越槽化線接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4年3月15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R1305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之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不符等語。然查,
系爭汽車行駛之路段右側劃設有槽化線,且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行駛,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62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自當知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主觀上自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