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77號原 告 李錫駒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貴陽街二段與西寧南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7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所載之易處處分(即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至貴陽街二段時,行人號
誌為紅燈,且行人駱○○(下稱行人)於行人號誌閃爍綠燈時進入行人穿越道,為紅燈亮起仍進入路口實為闖紅燈行為,其應該注意紅燈亮起,停止繼續行走進入路口,且因天色昏暗視覺死角,原告信賴號誌而左轉,行人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依交通號誌信賴原則,而左轉,並無違規,況且原告基於道義,已和行人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照採證影像畫面所示,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且原告前方無其它車輛,亦無其它遮蔽物障礙,夜間仍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直接碰撞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況且不論行人有無闖紅燈,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負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並且須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3)、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4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5-56、5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6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66-69)、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卷70-71)、醫療費用收據(卷78)、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卷85-90、113-119)、駕駛人基本資料(卷94)、汽車車籍查詢(卷9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自西寧南路左轉至貴陽街二段時,路口照明設備明亮,且清晰可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未停讓,撞擊行人,致行人倒地等情,此有上開照片可佐(卷85-90、113-119),且行人因而受有頭部出血及撕裂傷、右手挫傷及右臀疼痛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66)及醫療費用收據(卷78)等在卷可考,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行人,行人因而倒地受傷,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闖紅燈違規在先,且基於道義,已和行人達成和解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要求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負有暫停讓行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次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除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或行人行向外,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時,車輛更應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以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是縱使本案行人違規闖紅燈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不因此免除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動向並於必要時暫停讓行之義務。況依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系爭路口照明設備明亮,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遮蔽,行車視線清楚,並清晰可見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自負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辯稱,非屬有據。又原告雖和行人達成和解,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㈣綜上所述,原告為專業駕駛人,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
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安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
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⒍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致輕傷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明訂為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此裁罰之內容,被告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