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79號原 告 郭良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H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7H7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1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143巷與仁愛路3段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振生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為0.67mg/L,而認定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開立掌電字第A01K7H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12日前,後移請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8月14日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期於114年9月13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自114年9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96個月,並限期於114年9月28日前繳送;未繳送者,自114年9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9月2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部分,另原告因同一事實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被告遂扣抵部分罰鍰,於114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改處原告罰鍰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4年5月13日22時4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遇訴外人林振生騎機車自摔於車道上,基於人道責任下車攙扶其起身,並協同等待救護車,訴外人亦陳明,並非裁決所述之致人受傷,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對於酒駕並不爭執。
㈡、並聲明:1、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13日22時41分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報案,於系爭路口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查原告有濃厚酒容、酒味,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7MG/L,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9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該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餐廳飲用不詳容量之紅酒,嗣於22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與林振生騎乘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7mg/L,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規定開立違規單。另緩起訴處分書處原告緩起訴1年,並向公庫支付8萬元。原告於114年8月1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本件應處罰鍰8萬5,000元(原告114年9月26日持緩起訴處分書,經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辦理,罰鍰競合為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原處分並無不法或過當之情。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114年8月14日開立之裁決書、原處分、舉發機關函、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61、63、67、69、73、89、91、9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93號全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對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可證,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車禍之發生是否為原告酒後駕車所造成。
㈣、原告以當時訴外人自摔,並未碰撞,其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為由,經查:
1、本件所應審查,為原告當時之駕駛行為與證人之摔倒是否有因果關係。查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下班回家路上,有車在我前方要右轉,有點像煞車不及,變成我要從前面鑽過去,鑽過去的時候右前方有花圃,速度有點快撞到花圃我就翻車,後來原告有下來關心,就想說是否車子有碰撞,後來發現我車子沒有碰撞,好像是我開太快撞到花圃後翻車,我在警詢時陳述有碰撞是因為我以為有,後來發現我撞到花圃的樹木。當時原告之車輛如果沒有要右轉,是就能順利直行,距離上來不及反應,當時以為他要直行,結果他要右轉(見本院卷第113頁)。
2、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若未右轉或是右轉時有注意後方車輛,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而飲酒超過酒精濃度標準時,會導致其行車之視距與注意力降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其駕駛系爭車輛,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為每公升0.67毫克,業已超過標準,且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禮讓直行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可知,而本件原告因飲用酒類,導致其注意力因而降低,進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車禍,該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確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
㈢、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巷第1款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為,原告是否有因酒精濃度超標之違規至使其注意力降低進而發生事故,故此,無論系爭車輛與A車有無碰撞,只要A車之翻覆使訴外人並因此受傷,為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原告之行為即屬於該條之違章,是以,原告以未碰撞A車為由主張其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