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80號原 告 凃志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69593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舉發機關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行駛」,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是從虛線超車過去,前面那台車原告過去在對方旁邊時,對方有往前移動,讓原告只能這樣彎,原告也不能後退,只能前進前方的空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路段明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40059548號函略以

:「……車輛車輪係壓於分向限制線上,均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項目,仍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可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規定舉發。」上開函釋係內政部警政署基於執法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1月10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1至72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機車係壓在分向限制線上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循虛線超車,且於併行時因前方車輛向前移

動,致其不得已彎行並壓線前進云云,然其僅憑單方陳述,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佐證之證據,難認可採。況道路標線係為導引行車動線、分隔車流,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而設,分向限制線尤屬不得跨越或壓行之重要標線,駕駛人自應恪遵。原告既自承係為「超車」行為,於開始超車前即應審慎評估前方車流變化及可供超越之空間是否充足,並確保全程得於不跨越或壓行分向限制線之前提下安全完成,且應保有隨時減速、停止或回復原行車動線之安全餘裕;倘因前車動態或道路空間顯示超車條件不足,自應停止或中止超車,改採減速、暫停等措施,以避免危險與違規,並非得以「不能後退」、「只能前進空位」作為繼續壓線行駛之正當化理由。是原告所稱情境縱令存在,亦僅足證其於超車前未盡審慎評估與風險控管之注意義務,反而益徵其對系爭不遵守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㈡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第165條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