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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81號原 告 陳柏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8時57分,駕駛訴外人沐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沐特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7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23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縮小型〉(下稱系爭「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沐特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7日前,並於114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4年5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另訴外人沐特公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警52」標誌未使用標準型尺寸。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此道路為雙線道,應使用標準型或放大型,警告標誌過小與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識清楚之設置原則有違(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此告示明顯過高,應不予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警員辦理000-0000號大型重機違規陳述案,舉發單號CH0000000號,查本案係於114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透過駐地個人電腦排程下載位於:○○區○○○路0段00號(往永和)固定測速照相桿內之違規採證資料,經逐一檢視違規相片及資訊欄位各項資料,無訛後即上傳查詢車籍資料,俟監理單位回傳車籍資料後,比對車型顏色核對無誤後依法掣單舉發。」。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於114年2月23日18時57分許,行經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10號(永和)時,該路段速限:50KM/H,測得該車車速:97KM/H,超速47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且該路段中間分隔島有豎立「警52」及「限5」標牌設置,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速限及有測速取締,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約103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且上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

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LRDP、器號:主機:16H7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1月9日、有效期限:115年1月31日,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114年1月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故該攝得事實洵堪可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態樣,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系爭『警52』標誌未使用標準型尺寸…」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復按同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合先敘明。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7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70062號函內容,有關原告稱該路段警告標誌過高且太小等情事,查該路段系爭「警52」標誌尺寸與高度均符合相關規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違規地點前方之系爭「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1月19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44596880號函〈含職務報告書、測速採證照片、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及最高速限標誌、「警52」標誌處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5頁至第93頁〈單數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15013617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違規地點前方之系爭「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0條第1款: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②第13條第1項、第2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③第23條第3款: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④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而未就該「警52」之大小尺寸予以規定,然觀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足知該「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若與該等規定不符,則仍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所為之舉發即非適法。

3、經查:⑴依前揭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及最高速限標誌、「警52」

標誌處照片及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非行車速率較低道路),且為單向二車道(非路面狹窄之道路),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所設置之「警52」標誌至少應屬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然系爭「警52」標誌僅係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顯與該等規定有違,則所為舉發自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而非適法,是被告漏未審酌及此仍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屬違誤。

⑵至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以115年3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50

346748號函說明:「…二、經查該『警52』牌面尺寸設置,係因考量該中央分隔島寬度僅約80公分,倘採用90公分『標準型』牌面尺寸易遭車輛撞擊影響警告功能,故該處採用邊長60公分『縮小型』牌面設置,以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之規定使用路人可明辨與遵循。」(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本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業如前述,是若因考量中央分隔島之寬度而不宜於中央分隔島設置「標準型」之「警52」標誌,則自應另擇他處或以其他方式設置「標準型」之「警52」標誌,故所執該情事仍無礙於系爭「警52」標誌大小尺寸違反規定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