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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82號原 告 石耀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A968296號、第22-ZCD1121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2時30分、12時39分許,分別在國道1號南向161.7公里、國道1號南向175.4公里(下合稱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第ZCA968296、ZCD1121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製開114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A968296、22-ZCD11217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未保持安全距離乃抽象法律概念,本案二段檢舉影片,影片

均未顯示當時車速,故究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並無明確依據,被告由始至終均未提供原告當時違規車速,倘僅以檢舉影片推測當時時速或以原告違規路段之最高及最低限速,去推測原告時速應在該速限範圍內,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告與檢舉人距離並非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原告亦非使用方向燈時隨即變換車道檢舉人應有一定反應時間,故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本案檢舉人與原告於檢舉時間前約30分鐘左右曾發生行車糾紛,嗣後檢舉人一路尾隨原告,其用意應是欲檢舉原告違規情事,此可參檢舉影片中檢舉人與前車距離至少10條虚線,卻仍維持駕駛於原告車後,另兩張原處分之違規地點相距13.7公里,顯見檢舉人有意一路尾隨,且經檢視檢舉影片,當原告欲變換車道時,檢舉人即加速接近,以製造本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假象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

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車身最末端與檢舉人車輛車身最前端之距離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距離,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文規定,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高快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⒉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⒋關於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線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55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71-7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39-40頁)、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5-6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由採證影片截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系

爭車輛與後方車輛車距僅約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即4公尺+6公尺=10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照片);且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之車距亦僅保持約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照片),參以一段白色車道線及間距之距離即10公尺安全車距換算系爭車輛當時行駛速度應不得高於每小時20公里,本件雖無測速儀檢測系爭車輛時速,然衡諸斯時系爭路段之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當時車流通暢、天候狀況正常,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應不小於60公里(即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不應小於30公尺),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車距僅約10公尺,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0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1月7日中苗字第1150000298號函文表示略以:

「說明:二、㈠本案國道1號南向161.7至175.4公里路段,於正常天候及車流量狀況下,其最低行駛車速除匝道及施工區域外,皆為6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故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以上之距離,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兩車相距僅看到約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即30公尺,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車之距離均一致維持在約10公尺之距離,亦未見有原告所稱後車加速上前之情,另基於本件交通裁罰事件為動態性舉發,採證有其受限之處,爰以最低時速之速限推算系爭車輛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亦難認有違明確性原則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