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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84號原 告 陳柏帆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363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日16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36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變換車道20至30公尺前即開啟方向燈,已達提醒後方車輛之目的。方向燈之本質為溝通工具而非僅要求遵守秒數,若已精準打燈並清楚傳達,卻因未全程閃爍而遭舉發,將淪為流於形式主義之懲罰遊戲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從原行駛車道跨越虛線駛入外側車道時,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然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際,即關閉方向燈,其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2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21470號函(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至7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3537號函(本院卷第85至8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2至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於變換車道前已開啟方向燈,已達提醒後車之目的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並未全程開啟方向燈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於變換車道前已開啟方向燈,已達提醒後車之目的即可云云。惟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業已明確規定:「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是原告應全程開啟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為止,始屬正確使用方向燈之方式。故原告主張僅需提醒後車,而無須全程開啟方向燈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認,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