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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985號原 告 卓于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11.9K(往八里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32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槍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經車主聲請歸責於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嗣依原告申請開立114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l14年8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快速公路路段取締前300至1000公尺須設明顯非固定式警告標

誌,警方提出照片為固定式警告標誌不符合非固定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另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警方人員需穿著制服,且巡邏車輛需有明顯標示,以上警方皆未能提出,實屬違法偷拍取締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員警於114年1月13日13至17時,勤務編排取締超速違規,員

警遂前往系爭路段執行勤務,並使用雷射槍測速儀器,站立在臺61線11.9K外側車道平行處,且站立處400公尺前(路標牌12.3K)已設置固定式警52告示牌,臺61線路段速限則為90公里,系爭車輛於當日14時16分4秒行經取締站立點11.9K再往北向156.9公尺處,經雷射槍測得時速為132公里,依規定製單舉發,舉發要件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2條第3項設置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舉發

機關函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59頁、第81-92頁)、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定行車速度

為13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又觀諸採證照片及示意圖(本院卷第91-93頁)可知,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警52)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為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前方約556.9公尺【計算式:400 +156.9 =556.9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件,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對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又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段使用雷射槍測速儀器執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並站立在臺61線11.9K外側車道平行處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稽,原告上開有關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設置及員警執行勤務不合法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