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89號原 告 魏大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NS9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8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因未依員警指揮暫停,而有動作及反應異常之情事,復經以酒精檢知器檢測亦呈酒精反應,員警乃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6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6mg/L)」之違規,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ZNS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3日前,並於114年5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ZNS9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之酒測路檢點,是否依據該機關當日之
勤務分配所設置,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若該酒測路檢點與勤務分配表指定之地點明顯不合,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不符,也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與經園街時,未見有任
何形跡可疑或其他明顯違規之行為,車身亦無異狀,且系爭車輛車窗皆為關閉,貼有隔熱紙,無法自車外直接觀看車內情況,更遑論由外看見「駕駛人眼神」而藉此判斷原告有「眼神渙散」之情。員警以何種具體狀況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盤查?若僅以眼神渙散而逕行攔查原告,與實施無差別之違法攔停又有何異?舉發機關之攔停稽查程序,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職法第8第1項、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㈢又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堪認其行
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則原告經測試檢定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惟其酒測值符合交通稽查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0.15mg/L至0.17mg/L間),交通稽查人員自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原告接受舉發機關實施酒測時,未見舉發機關全程詳實錄音
錄影,程序核有重大瑕疵,是被告依其檢測結果據以裁罰原告,難謂合法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原告行經舉發機關指定酒測勤務攔檢點遭員警攔停後,經吹測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原告自承確有飲酒,且距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另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員警於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有全程連續錄影,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符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復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亦稱隨機攔停)依據。因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警職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至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以設置酒測攔檢站方式攔停稽查,則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40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31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35頁)、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113-114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頁)、錄音譯文表(本院卷第130-134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4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復觀以前揭勤務分配表記載:「(114年5月24日)自辦酒測勤務:7時至9時」、「附記十二、自辦酒測:經貿一路與經貿二路157巷口,……」業經分局長核定在案,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22日簽可稽(本院卷第136頁),而本件酒測攔檢站設置在經貿一路上,於經園街與經貿二路157巷之間,距離經貿一路與經貿二路157巷之交岔路口約110公尺,有Google地圖暨距離測量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審酌酒測攔檢站之設置需考量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影響、車輛進入攔檢處之緩衝及引導至實施酒測地點所需之空間,則該距離尚屬合理,故本件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地核屬分局長所指定者,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據此,員警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
2.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內容略以:影片時間08:23:55秒起,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於經貿一路執行酒測攔檢勤務,駛來車輛皆在員警正前方稍停留,員警於檢視駕駛人之容貌後,或請駕駛人繼續行駛,或請駕駛人接受酒精檢知器之測試;08:25:42-47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來,距員警尚有一台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處,員警左手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暫停,而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下降至一半之高度,駛過伸向之酒精檢知器仍未暫停,前車身超越員警始暫停,員警遂自系爭車輛後車身處,走至駕駛座旁,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嗣請原告靠右至路旁停車,復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前一天晚上慶功宴有喝一點酒,員警即告以檢知器有反應,然數值不高,請原告不要緊張,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原告則稱已超過12個小時,員警遂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l6mg/L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4-178、187-209頁);又證人即員警吳增和亦到庭證稱:我為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當日擔服自辦酒測勤務,我有攔停系爭車輛,但該車仍超越指示停車之位置,這種情形不多,通常是駕駛人動作及反應異常,我即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原告下車後,我見原告有酒容,講話談吐間亦有散發輕微酒味,因而對其施以酒測等情(本院卷第178-180頁)。基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酒測攔檢站時,為警於其前方平舉指揮棒示意暫停,系爭車輛猶駛過員警,有駕駛動作及反應異常之情形,員警見狀遂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檢知,檢知器呈酒精反應,員警亦見原告有酒容並散發酒味,具飲酒徵兆,方對原告實施酒測;又員警於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且確認原告飲用酒類結束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始進行酒測,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酒測之程序,於法無違。另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4年5月5日,有效日期為115年5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該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4年5月24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經施以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自為明確。㈤原告固主張其經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吳增和前出具職務報告陳明:由於原告攔查時異常要超越攔停點,且其攔停後動作緊繃、眼神渙散有精神不繼之狀況,故認定其再行駕駛車輛將會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駕駛人自身安全,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有酒容也有酒氣,且有上開職務報告所示之情狀,故認定已影響其駕駛上之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是員警本於其法定職權之行使,綜合當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已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