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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990號原 告 李偉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2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2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9月13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口處,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違規時間更正如上所示後重新送達予原告,並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柳橙汁導致酒駕,原告於酒測過程皆配合員警指示,希望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酒測路檢勤務,發覺系爭車輛內散發酒氣,遂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規定之標準,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9頁、第10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酒測勤務時,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續員警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之結果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8443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0至9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業經檢測合格且尚在效期內,業如前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顯已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倘容許原告在未為相當釋明之情況下,徒以其所稱因柳橙汁而酒駕云云置辯,則反與前開為明確判斷標準以遏止酒駕之修正意旨有所違背,是其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