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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92號原 告 黃執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范子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對編號2、3所示違規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於前揭時地被開罰3次

,時間間隔明顯未逾6分鐘,應屬同一行為,故除編號1所示裁決應保留外,編號2至3應予撤銷。

㈡又該連續裁決所經地點,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路口,因此依法僅能舉發1次,被告重複處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附表編號2、3所示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行車前應注意檢查

車輛狀況,當行進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及轉彎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佐。亦即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有轉向(彎)之行為時,無論是否係停等燈號後欲轉彎或其路型屬T字、Y字或十字狀態,均需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否即屬違規行為。

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為3次在道路上變換車道皆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負有於轉彎及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明顯不相同。3筆違規時間未超過6分鐘,違規案址相距1個路口以上,按道交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又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個別行為,實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未先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3個案址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陷入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其上述3次違規行為變換車道態樣,每次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風險,自應分別評價,故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裁處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⑵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

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7至117頁及第119至129頁),原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未據原告具體爭執。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行為,核屬數行為,且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舉發次數限制:

1.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由此可見,行為人在時空緊密情狀下,數次為相同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立法者考量道路交通之駕駛行為本質上具有連續性,在「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且「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範圍內,設定舉發機關舉發次數之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然而,若行為人之數次違規行為,分別有「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因已不在前開立法裁量所認之時空密接性範疇,故除非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受舉發次數之限制,得對行為人連續舉發,進而分別處罰。

2.經查,原告附表編號1至3之違規行為,均是在縣民大道上行駛過程所為。附表編號1之時間為05:58:00,係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附表編號2之時間為05:58:10,係原告向「左」變化車道未打方向燈;附表編號3之時間為05:

58:20,則係原告再度向「左」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觀諸各該違規行為,係原告先後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該行為之時空環境明確可分,自應評價為可分之數行為。再者,編號1與編號2行為之間至少經過縣民大道1段與文化路一段32巷路口;編號2與編號3行為之間至少經過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路口、縣民大道1段與東門街路口,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道路交會處均屬供車輛往來匯集之處,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路口。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規行為,均係原告於「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所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不受舉發次數之限制,自得連續舉發並分別處罰。另原告附表編號1至3之數次違規行為,經過數個路口且距離非短,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響往來行車對於其動向之辨識與安全,對交通秩序有一定程度妨礙,故原處分認應分別裁處,尚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告主張其均屬同一行為,且有重複舉發之情事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及舉發日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書 114年4月9日5時58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文化路一段46巷交岔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4月16日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 罰鍰1,200元 2 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書 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府中路交岔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4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書 同上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4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