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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9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94號原 告 楊大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ZBA614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7時37分許,行經國道O號北向97.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認違規事實為「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63頁),嗣更正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本院卷第77-78頁)】,而於114年7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63、65頁),並於同年月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28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ZBA614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有明確數值規範;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有關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規範,並非單純機械性以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完成切入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有1個車身以上的距離,檢舉人車輛在該時速下已有充分的距離可以維持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出現於車流左側(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後變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出口專用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穿越虛線不足2組),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614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0、111-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6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6月17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沒有明確數值規範;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系爭汽車完成切入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有1個車身以上距離,足使檢舉人維持行車安全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07:37:42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準備向右匯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見圖1)。其於時間07:37:42-07:37:45間進行車道匯入(見圖2、3、4),匯入過程於時間07:37:47時結束(見圖5),系爭汽車向右匯入期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穿越虛線約2組。」,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111-115頁)。依勘驗內容,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側之外側車道,向右進入減速車道,系爭汽車進入減速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約穿越虛線2組(本院卷第111-113頁圖1、2),亦即約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參照),而當時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25公里(本院卷第111-113頁圖1、2),則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12.5公尺,是系爭汽車進入減速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