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996號原 告 鄭滄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璐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路與莊敬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2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當時行人步行到中間分隔島位置停留要原告先行通過,原告遂於行人安全無疑下通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本案採證連續影像,可見有1名身穿紅色上衣之行人於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前行,系爭車輛則係正在左轉彎,惟尚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嗣系爭車輛左前懸進入、觸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際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約為2個白色枕木紋及2.5個黑色枕木紋間隔寬,則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約280公分。又系爭車輛無視行人正持續前行通過路口,未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左轉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依前述連續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近路口時,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且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是以駕駛人應可輕易發現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系爭車輛本即有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待行人通過後再行駛,而係無視該行人,執意逕行左轉,搶先於行人前方通過,且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律定之執法取締標準。顯見其搶快而不讓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侵犯行人之優先路權,核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至為灼然。
㈡又檢視本案採證影像,該行人係持續向前行走,並無原告所
陳「步行到中間分隔島位置停留」之情,更未見行人有以手勢或其他舉止示意原告駕車先行通過。堪認原告上開置辯顯屬子虛烏有,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使行人確有短暫停留,無非係因系爭車輛並未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而係維持一定之車速執意逕行通過,行人理當不會自陷遭撞擊之風險而貿然持續前行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右轉行近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該路口路幅寬闊且通暢無阻,復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未有被阻礙之情事。而系爭車輛之前懸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畫面中身著紅衣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係於距離行人不足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即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至原告稱:當時行人步行到分隔島位置停留,並要原告先行通過等語,惟觀諸採證照片,行人未有任何示意原告通過之手勢或舉動,原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且原告既已見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路口,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