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005號原 告 丞安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舒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I2TA6041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上午6時37分,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17公路與村南路口處,為警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5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載運之物品為亞泰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出產之散裝成品,所申報項目為「砂質壤土」為有價加工成品,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員警確認系爭車輛非砂石專用車廂,當時車上載運物品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認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誤,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本身固未明定「砂石」及「土方」定義,惟據交通
部105年5月16日交路字第1050013576號函釋,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乙案,其說明:「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月1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合先說明。針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一節,本部95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示說明經本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機關意見,一致認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針對土石方種類定義明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等),可援引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足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應包含建築物拆除廢棄物(包含混凝土塊在內),即認裝載「拆除之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亦可知大貨車載運土石,是否受道交條例第29條之1關於砂石專用車之相關限制,端視所載運之內容物為何,至該內容物性質是否屬廢棄物,則另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兩者並不相悖。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5月16日函暨所
附採證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本院卷第79至88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109至11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卻於前揭時、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道路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載,系爭車輛車斗內為深灰色含水分土方,已足以佐證其所載運者係屬土方性質之鬆散物料;復觀諸採證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附掛系爭拖車所裝載之物,於外觀及運送態樣上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明顯差異,客觀上屬於行駛途中易生散落、掉落之物料,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同等風險。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本在於防止載運砂石、土方等鬆散物料於運輸途中散落、掉落而危及用路人安全;其適用與否,著重於所載運物料之性質及其於道路行駛時可能引發之交通危害,並非僅憑原告片面以品名申報、交易價值或加工與否之差異,即可當然排除適用。縱使所載物料經加工成為商品化土質材料,倘其仍為散裝鬆散狀態,外觀及運送風險與砂石、土方無異,於道路行駛時同具散落、掉落之危險,自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以符合前揭規範意旨並降低運輸過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萬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㈡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91年6月1日以前,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⒉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二目規定之限制。㈢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㈣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㈤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㈥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