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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07號原 告 楊慧盈被 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代 表 人 朱政憲訴訟代理人 呂世注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2日金城警裁字第T52C20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抛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T52C20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4月12日開立金城警裁字第T52C201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是原告經營金酒、牛肉乾等特產店之批

發、零售生意,在系爭地點前有劃設貨物裝卸區,因行業特性,每日均有大量之進貨、出貨,而臨時放置店前騎樓之物品均會整齊排列,以便上、下貨之數量清單及搬運,並無妨礙交通與人員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騎樓範圍內堆積、置放物品,已

占用騎樓及道路通行空間,足以妨礙交通,經員警巡邏發現違規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款)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⒊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樣亦未區別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的「道路」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在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且足以妨礙交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單資料等附卷可佐(卷11、49-53、67-69、77-81),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院審酌採證照片與員警114年9月4日之職務報告可知

(卷67-69、77),系爭地點騎樓後方為一營業店面,於前開違規時點,系爭地點騎樓擺放大量貨物,僅留騎樓寬度約3分之1為通行出入口,則顯然系爭地點之騎樓空間,幾已成為該地點營業店面所延伸之營業場所,大範圍之騎樓空間因原告擺放物品而失去通行功能,並不因騎樓尚留有一小部分出入通道即可認未妨礙交通。值此,原告上開所為,顯已妨礙行人利用系爭地點騎樓通行,足證原告所為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

㈣綜上,原告有上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