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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10號原 告 陳光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北上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2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違規屬實,但當日員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告自行測量為470公尺以上,應重新實際量測。且在測速地點未配置警備車輛、未開警示亮燈執法,而員警躲在天橋底下執法違規,另依新聞報導警察局長說明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要主管核准、開警備車輛警示燈、要穿制服,故員警已違法在先,取締違規超速的正當性不存在,應撤銷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檢

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91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1公里。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違規地點約距離28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暨送達證書(卷85-8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卷91-9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97-99)、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卷109)、「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卷111)、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照片(卷11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量測照片(卷112)、雷達測速儀至違規地點照片(卷112)、採證照片(卷113)、勤務分配表(卷11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9)、汽車車籍查詢(卷121)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⒈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05

/12、時間:01:36:25、限速:50km/h、車速:91km/h、方向:車尾、地點: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北上車道、主機序號:S2102、證號:M0GA0000000,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113),又採證照片所示之證號M0GA0000000係員警執行勤務所誤植,正確證號應為J0GA0000000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卷155),另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S2102、檢定日期:114年3月17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卷109),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測速照相設備明顯有錯誤等情,自採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擺放測速照相機位置前方約231公尺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50公里之速限標誌,此有違規前1小時14分之現場照片可佐(卷111),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255公尺,此經員警至系爭地點測量,而有現場測量照片可佐(卷137-139),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自行測量為470公尺以上,應重新實際量測等情:

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行測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為470公尺以上之距離之證據,惟經本院函請被告現場測量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詎離,經員警至實地測量後為255公尺,此有現場測量照片可佐(卷138-139),是原告主張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應先經主管核准、開警備車輛警示燈、要穿制服,

員警躲在天橋底下執法,故員警已違法在先,取締違規超速的正當性不存在等情:

查,本件已在違規地點前255公尺處,合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50公里」速限標誌,且該標誌清晰可辨,如前所述,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而關於本件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係經主管核准在案,此有勤務分配表可考(卷117),況且交通法規中關於取締超速部分,並未設有明文限制員警之執勤地點及方式(如開警備車輛警示燈、要穿制服),而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佐以系爭地點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情況下,原告當時駕車時速高達每小時91公里,在原告高速行駛情況下,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從而縱使員警未著制服、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故其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

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⒍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