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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13號原 告 黃其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0.2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報案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月5日製單舉發。嗣於同年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既沒有肇事,原處分無由成立,應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車身上未完全超越檢舉車輛,即逕

自插入該車與前車間之間隙,並以貼近該車之方式變換至補助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與車身重疊之際變換車道,兩車間無任何距離,則無論時速為何,均屬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⑵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8:36:40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出現於檢舉人右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相距約5公尺(依穿越虛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計算),系爭車輛則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身處於重疊狀態(見本院卷第123頁)。嗣於畫面時間18:36:42至18:36:50,系爭車輛於與檢舉人車輛仍屬重疊、車身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情狀下,強行向左變換車道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之間隙,兩車數秒內之前後距離極近,系爭車輛此時與車道前方之車輛亦處於極度靠近、不足一段穿越虛線即1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由上開車輛行駛過程以觀,系爭車輛顯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強行向左變換車道,是原告主張其與後方車輛維持一定距離等語,顯屬無稽。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未肇事,原處分無由成立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者,係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肇事」為必要。雖舉發通知單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時,就違規事實部分贅載「肇事」之字語,惟此僅屬誤寫性質之顯然錯誤,並未變更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且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亦未以肇事作為裁罰要件及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