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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2015號原 告 高得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M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M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5月29日重新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M0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3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環河南路2段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下稱系爭地點),因面有酒容、散發酒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遂填製掌電字第A00U1M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舉發機關發現誤載違規法條,更正為第35條第2項規定(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更正一事通知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25-0.4)」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開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被更改為第35

條第2項,原執法單位與裁決單位不同調,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舉發後,因認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條有

誤,已更正舉發條文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且業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付郵交寄原告,雖與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法條不同,惟舉發之時間、地點及原告之行為均與前舉發通知單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仍為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範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舉發,即屬合法。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受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認定之拘束,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係屬合法有據,則原告自不能主張就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應受信賴保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35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

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更正前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50至5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52頁)、呼氣酒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6至57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8至59頁)、勤務規劃表及簽核公文(本院卷第60至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堪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25-0.4)」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㈢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以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均不得變更

最初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法條,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同條第2項云云:

1.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原告經員警攔停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原告亦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等節,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78至79頁)、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54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為顯而易見之事實,故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條第2項,自為顯然之錯誤,得依職權更正之。是以,舉發機關發現此錯誤後,更正違規法條及延後應到案日期,寄送114年5月21日更正通知書予原告(本院卷第37至41頁),於法並無不合。

2.再者,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僅為暫時確認違規事實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故「裁決」雖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裁決機關在符合「事實同一性」原則下,不當然受舉發通知單之拘束,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所作成之終局裁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故被告本於職權依卷證資料,審認原告違規應適用之裁處規定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並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