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18號原 告 林祐如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及2之違規時間及地點,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法條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有關附表編號1,原告停於白線處且是友人住家前,竟發現舉發單被丟於飲料架上。另本件還被開2張罰單。
㈡有關附表編號2,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為綠燈非闖紅燈,原告是
在便利商店的斑馬線、禁止線前迴轉,且路口並無禁止迴轉標誌。又原告是過了下一路口才被攔下,當時亦有其他車輛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主張重複舉發一事,被告已撤銷第E9L6B0462號舉發通知
單。又撤銷前述重複舉發,附表編號1之舉發應視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變更罰鍰為600元,先予敘明。
㈡有關附表編號1之部分:
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靜止停放已超過路面邊線,原可正常行駛之車輛因車道限縮之故,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致生往來人車風險,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事由,認舉發無違誤。又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身半截超出15公分白線,停放於道路上,再檢視系爭地點街景圖,道路較為狹窄,且為雙向通行,若停放於道路上,有雙向車輛需通行時,皆會妨礙他車通行,符合「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
㈢有關附表編號2之部分:
經檢視採證照片及影像光碟,檔名:1、林祐如君影像,影像時間:2025/01/18 22:43:50,員警行駛方向號誌已轉成綠燈,原告行駛方向亦轉成紅燈;檔名:2、林祐如君影像,影像時間:2025/01/18 22:43:57,原告於晝面左側出現,面對紅色號誌仍逕行迴轉,並於影像時間22:44:02處,迴轉完成,員警見狀即驅車尾隨;檔名:3、林祐如君影像,影像時間2025/01/18 22:45:00,員警完成攔停。
經重複審視違規影像及採證光碟,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2.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路
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且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⑵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停
放之車身所在位置下方路面劃設有白實線,後半部車身並有約2分之1突出於路面邊線而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面,又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內既屬車道,自應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非得停放車輛,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所剩餘車道寬度是否足供他車通行,於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因可通行之路幅縮減,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不便、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而提升交通風險,自應認合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交條例
①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②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
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⑴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於對法規範意旨之具體化,足資作為解釋適用上之輔助,本件自得予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舉發員警原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見本院卷第95頁上圖),嗣員警前方號誌轉換為綠燈,而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已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逕行向前超越停止線而迴轉(見本院卷第95頁下圖、第96至97頁、第115至118頁),員警見狀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並進行攔查(見本卷第97頁下圖、第98頁)。則原告於前方號誌為紅燈時,逕行超越停止線而迴轉,除有前開採證照片為憑,亦經原告自承有超越停止線而迴轉之行為,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又本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其後並跟隨原告而攔停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回函為佐(見本卷第93頁),復該路段當時之普通重型機車僅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員警依法攔查並舉發,並無違誤,原告稱其未闖紅燈,且同時有其他車輛通行等語,尚無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因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嗣另行郵寄並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舉發之應到案日期應以送達生效日後30日計算。是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始向機關提出陳述(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屬逾越本件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附表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4年6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 114年1月3日9時12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罰鍰600元 2 114年6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F5UB50357號裁決書 114年1月18日22時46分許 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一段與民族路口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