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2號原 告 孟慶祥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9月2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線中山高架橋時,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1日舉發(本院卷第3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9、53、85頁)。原告不服,主張檢舉人先不明原因長鳴按喇叭2次,又急煞於原告車前,檢舉人提供之影片不完整,且檢舉人是同案涉案人,其影片可充當證據嗎?又與檢舉人之毀損案也已和解,同樣案件一罪兩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3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被告以答辯狀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說明略以:(一)檔案名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1」:畫面時間18時41分54 秒至18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同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方,向右變換至隔壁車道且與檢舉人車輛並行時,突然向左偏行往檢舉人車輛靠近,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向左側閃避。(二)檔案名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2」:畫面時間18時42分04秒至18時42分10秒,系爭車輛持續與檢舉人車輛並行,並跨越車道線往檢舉人車輛靠近;畫面時間18時42分15秒至18時42分29秒,系爭車輛持續與檢舉人車輛並行,並跨越車道線往檢舉人車輛靠近。(三)檔案名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3」:畫面時間18時48分20秒至18時48分24秒,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駕駛人下車至檢舉人車輛旁並攻擊檢舉人車輛(本院卷第26至27頁),業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原告雖稱檢舉人先長按喇叭、急煞等,惟縱若有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原告上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況原告亦自承其子在車上(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不顧其子安危仍為系爭違規行為,自應裁罰。此外,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作為證據。至於原告另涉犯刑法毀損罪部分,與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乃危險駕駛行為,並非同一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縱原告已與檢舉人就毀損部分和解,亦不影響本件裁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