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20號原 告 林建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原舉發機關」(下稱舉發機關)所示之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配合編號分稱系爭舉發單1至8)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配合編號分稱原處分1至8),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及違規點數。原告不服,於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原處分8(即附表編號8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原處分1至7)。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1部分:原告在違規地點等客人,平常、假日後多車輛
停在此地臨停。⒉原處分2部分:太離譜了,沒燈光號誌,行人不給過,罰則不
一,民眾檢舉罰太重,應該互相禮讓,剛好民眾先讓原告過。⒊原處分3、4部分:原告計程車在等客人遭到員警取締,假日
白牌車違停為何不去開他們?原告只是臨停而已,原告併排臨停要離開,員警轉頭開罰單,又這2張罰鍰不一。⒋原處分5部分:罰款太重,有的開車會闖紅燈,民眾檢舉提高金額,以前警察取締違規當場開罰,原告都會繳納。
⒌原處分6部分:監視器作用在發生事故、糾紛等作用,原告開
計程車卻被民眾檢舉、監視器照到,四面埋伏,不服罰鍰。⒍原處分7部分:原告是誤開霧燈,他們自用小客車都比原告大燈還亮,員警來開罰單時,其他車輛也會有時開霧燈。
㈡聲明:原處分1至7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有附表編號1至7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舉發通知
單」欄所示舉發單、「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員警報告書、採證照片(以上均見「證據出處」欄)、汽車車籍查詢(卷14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49)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1(即附表編號1)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⑴道交條例❶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❷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下稱
道交規則)❶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❷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⒉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停放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道,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查,依採證照片及員警報告書所示,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此有採證照片及員警報告書可佐(見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核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
⒊又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在違規地點等客人,平常、假日後多車輛停在此地臨停云云,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原處分2(即附表編號2)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⑷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10款)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⑸按所謂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多位行人均已在行人穿越道行走(卷216-218照片),而當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至少可見與2位行人之距離為1至2組枕木紋(卷219-222照片)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1至2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又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太離譜了,沒燈光號誌,行人不給過,罰則不一,民眾檢舉罰太重,應該互相禮讓,剛好民眾先讓原告過云云,顯係無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自無可採。
㈣原處分3(即附表編號3)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
⑴道交條例❶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1款)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❷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⑵道交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⑶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4目)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查,依採證照片及員警報告書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黃線上,經員警鳴笛勸離,原告未立即行駛,反而與員警爭論,此有採證照片及員警報告書可佐(見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核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
⒊又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白牌車違停為何不去開他們云云,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4(即附表編號4)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
⑴道交條例❶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0款)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❷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⑵道交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第5款)不得併排臨時停車。」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查,依採證照片及員警報告書所示,員警到達系爭車輛臨停之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與右側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機車呈現併排停放之方式,原告則在車內駕駛座上,處於立即可行駛之狀態,此有採證照片及員警報告書可佐(見附表編號4「證據出處」欄),核屬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行為。
⒊又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它車臨停為何不去開他們,且為何與原處分3之罰鍰不一云云,是其它車輛是否違法臨停,核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且本件與上開原處分3違規行為之態樣不同,罰鍰自然不同,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㈥原處分5(即附表編號5)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
⑴道交條例❶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❷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⑶設置規則❶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❷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口前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原告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核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
⒊又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罰款太重等情,自無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有的人開車也會闖紅燈云云,是其它車輛是否違法闖紅燈,核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㈦原處分6(即附表編號6)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⑵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1款)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⑶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口前時,該路口前方設有禁止左、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原告仍駕車自上開路口右轉,此有採證照片可佐(見附表編號6「證據出處」欄),核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
⒊又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
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監視器作用在發生事故、糾紛等作用,原告開計程車卻被民眾檢舉、監視器照到,四面埋伏等情,核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㈧原處分7(即附表編號7)部分⒈本件應適用法令:
⑴道交條例❶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❷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⑵道交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燈光::(第4款)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查,依採證照片及員警報告書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時,未有下雨、起霧之情況下,開啟霧燈,為員警當場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及員警報告書可佐(見附表編號7「證據出處」欄),核屬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為。
⒊又被告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原告是誤開霧燈,他們自用小客車都比原告大燈還亮,員警來開罰單時,其他車輛也會有時開霧燈云云,是其它車輛是否有違規開啟霧燈,核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且縱使原告主張其是誤開霧燈等情屬實,亦具有過失,不影響違章行為之成立。㈨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7,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舉發種類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決內容 裁決日期 證據出處: 原處分A 舉發單B 員警報告書C 採證照片D 1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逕行舉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1) 112年3月7日22時58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新明路口(新明國小附設幼兒園前人行道)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114年6月2日 A:卷129 B:卷139 C:卷105 D:卷106-107 2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民眾檢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2) 113年3月16日2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A:卷130 B:卷140 C: D:卷112;215-223 3 掌電字第D4WE40045號/ 當場舉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交裁罰第58-D4WE40045號(即原處分3) 113年6月16日19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元 同編號1 A:卷131 B:卷141 C:卷102 D:卷104、177-213 4 掌電字第D1TH40052號/ 當場舉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交裁罰第58-D1TH40052號(即原處分4) 113年6月23日4時52分 桃園區成功路一段32號 併排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 同編號1 A:卷132 B:卷142 C:卷125 D:卷127-128 5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民眾檢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5) 113年10月4日22時23分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與廣南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同編號1 A:卷133 B:卷143 C: D:卷118、224-239 6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逕行舉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6) 114年2月12日16時46分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與復興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罰鍰700元 同編號1 A:卷134 B:卷144 C: D:卷116、240-249 7 掌電字第D49K30080號/當場舉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桃交裁罰第58-D49K30080號(即原處分7) 114年4月9日18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A:卷135 B:卷145 C:卷109 D:卷110、250-253 8 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民眾檢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即原處分8) 112年8月4日16時35分 桃園市○○區○○○路○段○○道○號楊梅交流道北上匝道口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業經被告撤銷(卷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