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24號原 告 李高麗秋兼訴訟代理人 李登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4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李登堯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4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合稱原處分)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李高麗秋」,而非原告李登堯,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李登堯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李高麗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6日15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青埔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系爭車輛經儀器測得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再以114年8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李高麗秋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舉發超速地點與警告標示(警52標誌)之距離超出法定範圍,實際距離達550公尺,屬違規取締。且該「移動式」警示牌是否於違規當時確實存在,實有疑問。又該警示牌遭樹木遮擋,無法清楚辨識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答辯:
㈠、本件舉發機關係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違規超速達41公里明確。本件「警52」測速取締警示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65公尺處,牌面清晰可見,符合相關設置規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111頁)在卷可稽。是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惟原告主張:遭舉發系爭車輛車速違規位置與警告標示(警52)位置相距達550公尺,已逾法定範圍,且駕駛人無法明確辨識該警告標示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㈢、經查,系爭路段屬測速取締路段,限速50公里,員警於114年2月6日將測速告示牌警52標誌設立於月桃路431巷口前中央分隔島,距測速照相機擺放 (即月桃路466號對面) 之距離為150公尺,而測速照相機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遭拍攝之地點約15公尺,故測速告示牌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為165公尺(計算式:150+15)等情,有114年2月6日測速告示牌警52標誌設置之照片(本院卷第104頁)、系爭車輛違規照片(本院卷第105頁)、承辦員警答辯報告書、員警繪製之測速告示牌警52標誌、三腳架測速相機放置處及系爭車輛拍攝地點之相關位置圖、GOOGLE地圖相關位置距離圖(本院卷第103、107、105頁)在卷可稽,是執法機關對於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行為,因測速告示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65公尺,已合於上開測速告示牌應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且以非固定式合格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1公里行駛(已超速41公里),而予以舉發,應屬合法無訛,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均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時間並未看見「警52」警示牌,「警52」警示牌遭樹木遮擋、位移、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達550公尺云云。然原告僅空言為上開陳述,並未舉證當日警示牌有何遭遮擋、位移或距違規地點達550公尺等事證提出具體證明,是本院實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