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26號原 告 陳建華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MM34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三、本案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114年6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MM3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4ZMM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4年8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051499號函,撤銷其所為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149頁),則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31日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14年6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酒測路檢站須「經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
、「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告知駕駛人在進行取締酒駕勤務」,此為路檢站合法指定之形式要件;以及「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筆事之時間及地點」,此為路檢站經合法指定之實質要件。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應認為路檢站未經合法設置,行經該路檢站之車輛駕駛人,並無配合員警接受稽查之義務,若員警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懷疑」要件下,攔停行經車輛,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要件而不合法,且構成程序重大瑕疵。被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路檢點符合前開要件。
㈡又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
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應屬違法。另舉發員警於原告拒絕配合檢測後,未經勸導並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即製單舉發,並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㈢員警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之行為,程序定位不明。又
酒精檢知器僅得偵測駕駛人身體周圍之外部空氣中有無酒精反應,不包含藉由駕駛人之體內吐氣辨別有無飲酒,明顯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之規定矛盾。本件員警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屬對人民基本權中一般行為自由之干預,在原告未受合理懷疑犯罪、未受合法拘捕之情形下,員警命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氣,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系爭車輛經過酒測攔檢點,經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容及散
發酒味且坦承飲酒,原告亦自主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㈡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屬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個別攔檢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從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集體攔停之情形,對於進入酒測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相對於此,在隨機攔停之情形,員警則僅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前提條件下,始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而採取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經查,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執行分隊自辦酒駕勤務,有舉發機關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30日交通分隊45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參,則本件舉發機關於上開地點設置路檢站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關於勤務時間、內容及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集體攔停之規定,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並對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與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應堪認定。
2.關於員警集體攔停與酒精濃度測試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由前開作業程序可知,員警於集體攔停時得觀察及研判駕駛人是否有飲酒徵兆,其性質屬警察危險防禦之危險預測決定,員警係依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可能發生危害。而執勤現場具有即時性與不確定性,員警自可本於日常生活與專業警察經驗迅速形成判斷,其判斷方式包含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並得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當員警依前述方式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者,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得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課予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
3.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內容略以:
⑴檔名及檔案說明:檔案「2025_0531_032611_043」、「2025_
0531_032836_995」及「2025_0531_033136_996」。前述影片皆為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5/05/31,時間分別為03:26:10至03:29:10、03:28:35至03:31:35及03:31:36至03:34:35。
⑵畫面截圖說明:「2025_0531_032611_043」共2張畫面截圖,
【圖1】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現場並有設置告示牌、交通錐及警示燈等。【圖2】顯示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駕駛人經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
⑶攔查對話內容: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2025_0531_032611_043 … 03:27:03 原告: …剛剛大概8、9點。 03:27:05 員警: 8、9點,超過15分鐘嗎? 03:27:11 原告: 有。 03:27:19 員警: 身分證號碼、大名? 03:27:20 原告: K*********,陳建華。 … 背景有員警向原告說明酒測相關規定之錄音 2025_0531_032836_995 03:28:40 員警: 如果你早上有事情,你怕會超標,可以考慮拒測,但是罰鍰在這邊,要自己考慮清楚…測或不測都是你自己決定…拒測就是我剛剛念給你的18萬(原告:摁)…只要超標車子就是要扣走(原告:拒測的話現場也扣走?) 03:29:07 原告: 拒測的話現場也扣走?(員警:對)…好,但因為我明天早上有一個很重要的事,我可能先拒測好了。 03:29:24 員警: 拒測嗎?(原告:摁)考慮清楚,確認沒問題兩個地方簽名,這是確認單子,相關權利都清楚。 03:29:43 原告: 可以再講一次? 03:29:50 員警: 如果你超過,地檢9點開門(…解說流程)阿如果拒測,18萬,移置保管車子,這上面都寫很清楚,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要上課…測的話是吊扣1至2年,由主管機關決定。 … 2025_0531_033136_996 03:31:39 原告: 因為我明天早上真的有一個重要的事,我先拒檢好了。 03:31:42 員警: 相關權利清楚的話,兩個地方簽名。確認要拒測?(原告:啊我已經簽了)這是權利告知,現在是3點31分,確認拒絕酒測,沒問題幫我按這顆鍵(原告確認並按鍵) … 畫面後續為原告簽收各確認單據。
4.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已依法於系爭地點設有攔檢站,攔檢現場並擺放告示牌、交通錐及警示燈引導車輛駛入受檢,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攔檢站接受員警稽查,因全身散發酒味,且酒精檢知器顯示酒精反應,亦有舉發員警書面意見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綜合前開客觀情狀,足使具專業訓練、理性且謹慎的一般執勤員警,於攔停時點可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酒徵兆,故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又由攔查過程對話之前後脈絡,原告於自行考慮後決定拒絕接受酒精檢測,員警復於對話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前開過程全程錄影,並有原告親簽之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35頁)可參,是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員警違法攔查,過程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吐
氣及未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員警對原告進行攔查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而員警於攔查後發現原告全身散發酒味,且依法依酒精檢知器初步篩檢後顯示具酒精反應,始予以實施酒精檢測,有前開勘驗筆錄、舉發機關員警填具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又攔查對話中雖未清晰收錄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然依對話之前後脈絡,原告於告知時間後,員警復詢問是否超過15分鐘,可認員警係於確認原告自述飲酒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綜觀前述過程,員警於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為全程連續錄影,且確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㈣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
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