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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29號原 告 吳啟明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啟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以民國114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22-AX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達公司),原告盈達公司就此前開二件交通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212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行政訴訟案件與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為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的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