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30號原 告 吳春蓮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061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22日3時11分許,以時速121公里行經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為10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06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自中壢服務區駛入國道主線後,至違規地點前700公尺內,均未見任何「警52」標誌,致無從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而中壢服務區入口匝道位於國道1號北向55.3公里處,致原告無從查悉「警52」標誌,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員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系爭車輛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121公里,然系爭路段速限為10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30.6公尺處,符合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是舉發程序依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4872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114年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1880號函及函附查獲照片、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至47頁)、測速現場意示圖(本院卷第50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是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惟原告主張:伊自中壢服務區駛入國道主線,並未見設立於北向55公里之警52之標誌,故舉發不合法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1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原告主張伊自中壢服務區入口匝道(北向55.3)駛入國道主線,故未見北向55公里之警52標誌云云。經查,舉發機關執行本件測速係以員警站立於巡邏車左後方,以手持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並已剔除自中壢服務區匝道進入主線之車輛,進行取締違規超速等語,此有舉發機關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舉發機關並未對自中壢匝道口進入之車輛進行測速,故本件原告是否係自中壢服務區匝道口進入乙情,已非無疑。再查,依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之申訴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主張警52標示牌距其違規距離僅50公分,有原告陳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而非主張未見警52標示、亦未主張係自中壢服務區匝道進入而未見警52標示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相互矛盾之情,要難採信。本件原告空言主張係自中壢匝道口進入而未見警52標示云云,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要難採信。末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30.6公尺,有測速現場示意圖可憑(本院卷第50頁),業已符於上開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綜上,系爭車輛經合法有效之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21公里等情無訛,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