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37號原 告 蕭逸心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30日8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5月7日製單舉發。嗣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5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停置系爭車輛之系爭地點非人行道,現場亦無任何人行
道之標示,且系爭地點露天淋雨無遮蔽、鋪設洗石子路面,並與相鄰之車道緊密連接無明顯高低分隔。又系爭地點與大樓店家門口間尚有超過3公尺之開放通行空間,無妨礙通行之務,與道交條例定義之騎樓有別。況依「苗栗縣人行空間機車慢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亦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地點之騎樓空間並未設置機車停車位,且員警舉發當時
駕駛人並未在場,系爭車輛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不得依己身主觀認定系爭地點之停車定義,又禁止停車之規定係為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不得恣意託詞而不遵循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⑶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緊密連接騎樓之鋪設洗石子路面,明顯與鋪設柏油的車道相區隔,依通常生活經驗堪認為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無訛,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前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無訛。
2.至原告援引「苗栗縣人行空間機車慢車停車秩序實施要點」主張合法停放乙節,惟查該實施要點已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其中第5及第6點並規定「五、機車、慢車停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停放;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可停放。」、「六、本縣道路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停車需求,邀集土地所有權人現勘後,依下列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二)人行空間設有人行道且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設置,並以一列為限,但設有植栽帶之人行道則應設置於植栽側。……」,明列無標誌或標線之位置,不得任意停放車輛。復參照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在未設置停車位之人行道為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甚明,此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4年7月30日頭市工字第114001958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此節所指,尚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