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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2038號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華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Q237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3年4月4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檢字第409Q23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於114年6月6日以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30404)」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409Q237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4年6月6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於114年6月10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訴外人鄒○○侵占,於114年2月10日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調查審理中,且因系爭車輛不在勝霖工程有限公司,故無法於定期檢驗日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依規定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非歸責於原告,請撤銷原處分並將系爭車輛返還,方可再行補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於2005年8月出廠(民國94年8月),出廠至違規當時(民國113年)已逾19年,依上開道路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每半年至少需檢驗一次,並在指定定檢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之,而參考舉發機關回覆函文內容,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每年4月4日及10月4日,其應於113年3月4日至113年5月4日之檢驗期間內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對前述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且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原告固以車輛遭侵占為辯,然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與原告提告他人侵占車輛日期(114年2月10日)相隔甚遠,其早該於113年3月至5月間即定期檢驗,又原告提告之刑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且亦無提供相關事證證明訴外人侵占之時點究為何時,是否確有侵占事實不得而知;綜上,可認原告所執純屬推諉之詞,就逾期未將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第2項)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準此可知,隨著汽車使用年數之增加,其機械及零件自然耗損亦隨之增加,為維護行車安全,即依車輛出廠年份之不同,課以汽車所有人每年不同次數之定期檢驗義務。是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將車輛駛至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確保車輛性能符合安全標準,如有違反,即應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定檢日1130404)」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有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9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1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59660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檢驗查詢(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足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即負有遵期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惟原告未依限使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為訴外人鄒○○使用,並提出刑

事告訴狀(本院卷第17頁)。惟該刑事告訴狀僅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0日之收狀章,原告雖對訴外人鄒○○提出侵占告訴,惟該侵占案件尚未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其刑事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刑事審判程序未終局確定。對於前述依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依法負有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並不生影響,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僅以原告所主張與他人間之糾紛,遽認其無須負上開身為車主之法定義務,是原告徒以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4年6月6日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自114年6月6起註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