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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20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2040號原 告 冠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遲玉宴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A2879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以時速140公里行經國道3號南向18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為110公里,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GA2879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採證照片顯示,於時速140公里的高速下,後方車輛不可能如此緊跟,足見測速有誤。照片中尚有其他車輛,難以僅依照片即認定系爭車輛超速。又系爭車輛裝有測速偵測器,駕駛人從未有如此高速之超速紀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應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員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系爭車輛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速140公里,然系爭路段速限為11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554.6公尺處,符合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又雷射測速儀係對單一目標進行偵測,採證照片中十字標記亦明確對準系爭車輛,並無誤測他車之可能,舉發及裁處均依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7752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40004731號(本院卷第51至5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5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8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6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未曾以時速140公里之高速下行駛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經查,本件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2613,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3年3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堪無疑。加以,該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再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十字準心正對系爭車輛,是受測車輛即系爭車輛無疑。本件原告僅空言否認該測速儀所攝得之車速即為系爭車輛,卻未提出任何事證可參,是原告此一主張,要屬無據。再查,系爭路段仍屬測速取締路段,故測速地點前554.6公尺處已設立警52標誌,有現場採證照片、違規車輛、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示意圖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應認合於上開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示標誌之規定。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已超速30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